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炳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花蓮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穗鄉農會帳戶)資訊提供予「吳炳豪」,繼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宇」聯絡在交友軟體「探探」所認識之 林芯慧 ,向林芯慧佯稱投資「BITFOREX」網站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林芯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瑞穗鄉農會帳戶,陳志豪再依「吳炳豪」指示於109年6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伯門市,從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將領取之款項交予「吳炳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芯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芯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陳志豪、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瑞穗鄉農會帳戶資訊告知「吳炳豪」,且依指示領款,將領取之款項3萬元交予「吳炳豪」,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宿舍向「吳炳豪」借10萬元,「吳炳豪」答應借我,但只有匯3萬元到我戶頭,我錢領出來後,「吳炳豪」就到草楠派出所找我拿錢和提款卡,我把錢還「吳炳豪」,「吳炳豪」說匯款匯錯人了,提款卡也給「吳炳豪」處理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109年6月間將入監執行,欲在入監前向友人借貸,遂將瑞穗鄉農會帳戶交予「 豪豪 」,在款項匯入帳戶後,被告始前往提領,其對於「豪豪」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匯入帳戶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等節並無認識。被告所使用之瑞穗鄉農會帳戶於109年5月間有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補助款,6月9日亦用以代扣農健保費,若被告知悉「豪豪」為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將帳戶交予其使用並協助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瑞穗鄉農會帳戶之申辦人,其將瑞穗鄉農會帳戶資訊提供予「吳炳豪」,繼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宇」聯絡在交友軟體「探探」所認識之林芯慧,向林芯慧佯稱投資「BITFOREX」網站可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林芯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瑞穗鄉農會帳戶,被告再依「吳炳豪」指示於109年6月27日晚間6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伯門市,從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將領取之款項交予「吳炳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芯慧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有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瑞穗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09年6月27日下午6時17分於統一超商勇伯門市之嫌疑人提款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3至71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提款卡給「吳炳豪」並告知密碼,因為即將入監服刑,請他幫我領錢拿給我,我沒有「吳炳豪」聯絡方式,「吳炳豪」年紀跟我差不多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去執行,身上沒有錢,我跟朋友借錢,朋友匯錢給我,說執行完畢再還他,我提領3萬元後朋友跟我要回去,他說會再匯一筆給我,後來沒匯給我,我沒有他聯繫方式,都叫他「豪豪」,我有把提款卡給他,請他幫忙領錢給我媽媽云云(見偵卷,第2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間在桃園宿舍向「吳炳豪」借10萬元,「吳炳豪」答應借我,但只有匯3萬元到我戶頭,我錢領出來後,「吳炳豪」就到草楠派出所找我拿錢和提款卡,我把錢還「吳炳豪」,「吳炳豪」說匯款匯錯人了,提款卡也給「吳炳豪」處理云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萬元是跟「豪豪」借來交保的,我也不清楚「豪豪」是「吳炳豪」或「 邱品豪 」,不知道真名,只叫綽號,會把提款卡給「豪豪」,是因為「豪豪」認識我媽媽,知道我媽媽住哪裡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依職權查閱戶役政系統,全國僅有2名姓名為「吳炳豪」之人,出生年次各為28年與73年,均與被告所稱「吳炳豪」與其年紀相仿乙節不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所稱友人是否確為「吳炳豪」,已屬有疑。其次,被告既向「吳炳豪」借款,且款項多達數萬元,並非數百或數千元之零星借款,衡情被告與「吳炳豪」理應交情甚篤、聯繫尚屬頻繁,若兩人僅為泛泛之交,焉有可能有高達數萬元之金錢往來,然被告竟無法提供「吳炳豪」之聯繫方式,甚至無法確認其所稱「豪豪」為「吳炳豪」或「邱品豪」,顯然兩人根本無任何交情,被告所述啟人疑竇至明,且被告既然無法聯繫「吳炳豪」,將來取得借款後如何聯繫「吳炳豪」以歸還款項,在此情形下,「吳炳豪」豈會放心支借數萬元給被告,凡此均與社會常情有別,足認被告所稱提領之款項係向「吳炳豪」所支借,顯難採信。再者,被告起初於警詢中稱委請「吳炳豪」提款,方才交付「吳炳豪」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斯時對於前往超商提款乙事未置一詞,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提領之款項係向「吳炳豪」借得,前後供述內容不一,且提款卡之目的在領取款項,豈有借款人將自身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貸與人之理,依被告所陳,其竟將提款卡交予「吳炳豪」,縱使被告因在監執行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亦可將提款卡交予家人,由家人提領款項,如此較諸委請友人應更為方便妥適,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將提款卡交予「吳炳豪」提領其向「吳炳豪」借得之款項,逸脫常理之處昭然若揭。此外,即便被告所指「吳炳豪」因匯款錯誤而向其要回款項,因數額僅有3萬元,不受非約定帳戶每日轉帳數額之限制(多數金融機構為3萬元),被告大可匯款至「吳炳豪」指定之帳戶,「吳炳豪」卻在得知被告下落後立即前去找被告追回款項,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頭在獲悉領款車手得手後,急於向領款車手取回款項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歷次所辯內容均係杜撰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為借款方將瑞穗鄉農會帳戶借予「豪豪」,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應係聽從「吳炳豪」之指示,領取其瑞穗鄉農會帳戶內之陌生人士匯入而不屬於帳戶原先存款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吳炳豪」。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特定人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辦理提款,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款項,時有所聞,政府或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或張貼警語,勸誡民眾切末因貪圖小利而擔任提款車手,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共犯,被告行為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等公告周知之訊息應能認知,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本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自行開戶、管理帳戶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蓋向他人借用帳戶必須擔負資金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由此可知,匯入帳戶之款項應屬不法,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方有借用帳戶之需求,否則非親非故之人無端借用帳戶,豈不怪哉。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非屬至親好友之「吳炳豪」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款,反而向其借用帳戶做為資金匯入之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毫無懷疑,被告當能預見其瑞穗鄉農會帳戶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吳炳豪」方才向其借用帳戶以規避刑責,則被告有此認知,仍應允「吳炳豪」借用帳戶,更進一步聽從指示領款,使「吳炳豪」可順利取得款項,被告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一詞雖屬法律用語,一般民眾難以真正瞭解其義,或許無法精準說出洗錢之態樣,但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內款項遭領出並交予身份不明之人士後,款項最終去向將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無從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本件被告既然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於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交付予「吳炳豪」,當可知悉此方式將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吳炳豪」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吳炳豪」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吳炳豪」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炳豪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恰,然起訴書論罪法條與本院最終認定並無二致,僅犯罪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隱匿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被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追回款項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而交付「吳炳豪」之未扣案詐欺贓款3萬元,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吳炳豪」,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此3萬元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