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64號抗告人 謝艷龍
謝福壽 謝福丁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林秀碧 、 劉益昌 、臺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當事人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計算,乃應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據。抗告人等本件訴訟,雖一訴請求相對人林秀碧、劉益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90,327元,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林秀碧、劉益昌對相對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4,290,327元之債權存在,然抗告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其客觀利益實僅為4,290,327元,並非原裁定所認之8,580,654元。亦即在本件訴訟中,抗告人之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如全部勝訴,在訴訟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僅為4,290,327元,並非因之可取得客觀利益為8,580,654元之執行名義。原審遽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8,580,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云云,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中林秀碧、劉益昌應連帶給付伊4,290,327元本息,並另就相對人林秀碧、劉益昌對相對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土地改良物補償金共8,580,655元之債權(依租約約定)中,請求確認其中一半為4,290,327元存在(抗告人認屬於應給付抗告人),有抗告人100年10月28日民事起訴狀足參;其上開二種請求之聲明暨訴訟標的、當事人均非同一,且合併請求審判之各項訴訟標的間利益,並無競合關係存在或可以選擇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從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或依其價額相同者,得擇一計算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中林秀碧、劉益昌應連帶給付4,290,327元本息,可取得客觀利益為4,290,327元;而相對人林秀碧、劉益昌對相對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亦享有4,290,327元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原審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80,654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41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