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居輔佐人柯志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丁居與告訴人 高仁澤 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甚融洽,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被告在其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住處前,與在臺南市○里區○○街○○○巷○號住處前穿鞋之告訴人互為挑釁,被告見告訴人自臺南市○里區○○街○○○巷○號前奔向伊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以腳踩壓住告訴人之腳,再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左胸部,致告訴人身體不穩跌倒,頭部撞地,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擦傷(約0.5公分)、頭部傷害、頸項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 王屏生 打電話請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仁澤之指證、證人王屏生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原臺南縣消防局)99年2月8日南縣消護字第0990002762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影本、高仁澤之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98年11月11日至98年11月13日日之病歷影本以資佐證。
三、訊據被告柯丁居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在其面前倒地受傷,然伊沒有用腳踏高仁澤的腳,也沒用右手肘撞高仁澤的胸部,伊是慣用左手的人。伊原本站在伊家門口外面靠牆的水溝邊抽菸,是高仁澤自己衝過來要撞伊,結果自己不小心跌倒,因為高仁澤有喝酒,高仁澤有撞到伊,伊差點被他撞倒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背面)。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與義務,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六、經查:㈠告訴人高仁澤於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因倒地頭部受傷
由救護車送往佳里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後發現其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擦傷(約0.5公分)、頭部傷害、頸項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至
4頁、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99年2月8日南縣消護字第0990002762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佳里醫院99年2月25日(99)佳醫字第0990000252號函送之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00年5月10日(100)佳醫字第1000000860號函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8頁、偵查卷一第35至61頁、原審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其先後指訴及證稱如
下:⒈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指訴:於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被告先罵伊三字經,後以手肘撞伊胸部,以腳壓伊腳,致使伊身體不穩跌倒,頭部撞在地上而流血等語(見警卷第3頁)。⒉於99年1月28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伊在(臺南市○里區○○街○○○巷)1號外面,被告來伊家門口,跟伊說「幹你娘」、「爛腳乎你含」(台語);被告說完之後,就用手肘打伊胸部,然後伊就送醫院,救護車送伊去的,伊胸部、頭受傷,被告打伊之後,伊就往後倒,就撞到頭,流了很多血;被告打伊胸部,造成伊頸部受傷;被告打伊胸部時還說「乎你死」(台語),被告是用手肘打伊;被告打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在穿鞋子,被告拿槌子要打伊,被告放下槌子,就打伊的胸部;被告打完伊之後,就說要讓伊死,死的話要用棺材裝起來,說伊一個人,沒有人管伊,就開始罵伊三字經,說要讓伊死;不知道救護車是誰叫的,伊當時已經暈過去了,被告打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1至16頁】。⒊於99年10月26日偵查時證稱:伊住在第一間,伊當時在伊家門口穿鞋子,被告就罵伊,被告站在伊家門口看伊在做什麼,被告說伊有種就出來,伊那時鞋子還沒有穿好,伊布鞋只有穿一半,被告踩伊腳,再用手肘打伊胸口,伊就往後倒下去;伊倒下去就昏倒了;王屏生是聽到伊喊叫才出來的;被告打伊時沒有人看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9至20頁】。然綜觀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於警詢及99年10月26日偵查時雖均稱被告有以手肘撞其胸部、以腳壓其腳,致其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地受傷不醒人事等情,惟其於99年1月28日偵查時卻又證稱:被告打完伊之後,就說要讓伊死,死的話要用棺材裝起來等語,惟倘告訴人因受被告攻擊已頭部撞地受傷不醒人事,焉會聽到被告又說要讓告訴人死等語;又就被告當時衝向告訴人時,是否手上持有槌子,告訴人於警訊與99年1月28日偵查時所稱,前後亦有不同;再依告訴人所述,當時情形是被告先罵告訴人,再衝向告訴人打其胸部,苟係如此,被告當時既持有槌子,又衝向告訴人要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身材又較被告高大(此部分詳述於後),則被告既然是要打告訴人而衝向告訴人,為何又需先放下槌子,再徒手以手肘打告訴人胸部?足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及可疑之處,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告訴人之姊夫王屏生雖證述如下:
詢中證稱: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伊在臺南市○里區○○里○○街○○○巷○號吃飯,聽見高仁澤喊說「你要打我嗎」,伊看見高仁澤靠近被告,伊就從裡面衝去外面,看見被告以手肘衝撞高仁澤胸部,並以腳壓住高仁澤腳,致高仁澤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頭部撞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高仁澤與伊在家裡吃飯,吃飽差不多5點,高仁澤要回去他家,在伊家門口穿鞋子。
伊當時在家裡,只看到高仁澤突然站起來,在大小聲,他說「不然,你是要怎麼樣」,伊就看到他往2號走過去。伊就跑出去看,伊聽到被告在他2號正門口中間,說「好膽,過來」,高仁澤就走過去,被告就用右腳踩高仁澤的左腳尖,用右手肘撞高仁澤的左胸口,高仁澤就倒下去,就撞到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7頁);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高仁澤吃完飯,在伊住處外穿鞋要離開,伊看見高仁澤穿一隻鞋後,本來應該往左邊走,但他卻站起來往右邊走,伊發現他走錯方向,覺得有問題,伊就跑出去。出去後,看到高仁澤走到被告身旁,被告用右腳踩住高仁澤的左腳尖,高仁澤與被告面對面,被告並用右手肘撞高仁澤的左胸口,高仁澤用手抱著胸部,先蹲一半之後就往後倒,後腦撞到柏油路受傷;高仁澤倒地之後,沒有什麼意識,他坐上救護車後就口吐白沫,嘴巴也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惟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確表示本案發生時無其他人在場目擊等情(見警訊卷第3頁、偵查卷一第14頁、偵查卷二第20頁),則證人王屏生何以會看到案發經過?證人王屏生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稱無人在場目擊等情已有不符;且證人王屏生對於自己在案發當時何以會走出屋外乙節,於警、偵訊中均表示是因為聽聞告訴人之喊叫聲,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因看見告訴人僅穿一隻鞋後即往右邊走,伊覺得有問題才跑出去等語,所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王屏生與被告雖為兄弟關係,然證人王屏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已有20幾年沒有講話,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幾天甫聽聞其太太與被告之太太因為曬床墊之事而引發口角,其另曾於97年間,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由此堪認證人王屏生與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早已感情不睦;反之,案發當天告訴人甫在證人王屏生住處用餐完畢,且證人王屏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高仁澤沒有親人,很可憐,伊太太以前曾受高仁澤父親的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顯見證人王屏生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顯然較其與被告間為親密,已難認證人王屏生於本案係屬於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則其前開證詞是否能毫無偏頗,即非無疑。
㈣證人即前往本件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文雄 、 杜志榮 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其二人有目擊本件案發過程,且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去現場時高仁澤還沒有躺在地上,渠等到的時候,高仁澤往北邊走過來,和被告大聲喊叫,高仁澤衝向被告,被告退後一步,高仁澤因為有喝酒,重心不穩,就自己跌倒;當時接獲勤務中心110轉報,說平等街122巷2號有糾紛,渠等一前一後到現場把機車停好後,看到高仁澤從北邊搖搖晃晃走過來,被告好像是跟他對向,高仁澤講話很大聲,高仁澤要進一步靠近被告的身體,被告就往後退一步,高仁澤又要往前,但是高仁澤重心不穩,就往後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之孫女 柯美綾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伊報案的,伊奶奶打電話跟伊說伊爺爺被打,叫伊趕快回來,趕快報警,伊回到家時,高仁澤躺在2號與3號柱子前的門口, 周雙春 扶高仁澤的頭,伊到時,警察及救護車還沒有到;後來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頁、第10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在警察來時,告訴人就已經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9頁)。佐以證人張文雄、杜志榮均證述其二人在案發現場時,有一位鄰居表演當時的經過給伊二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此部分核與被告及證人柯美綾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4頁、第15頁),倘若張文雄、杜志榮警員在告訴人倒地前,即已到場,甚至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在場之人自無需再次表演案發經過予警員參考之理。此外,本案確係由被告之孫女柯美綾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接獲報案時間為98年11月11日下午5時24分9秒,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33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南市警勤字第1000030086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68頁);然本件救護車到達及離開現場之時間則分別係同日下午5時30分及下午5時35分,有前開救護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6頁)。是本件自以證人柯美綾及被告所陳,張文雄、杜志榮警員係在告訴人倒地之後始到達現場乙情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張文雄、杜志榮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其二人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其二人所為前開證詞,尚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觀看在場之人表演案發經過後,記憶混淆所致,附此敘明。
㈤就告訴人是如何跌倒乙節,告訴人係指訴:當時伊在穿鞋子
,還沒有穿好,伊布鞋只有穿一半,被告踩伊的腳,再用手肘撞伊胸部、致伊重心不穩,往後倒下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頁);被告則辯稱告訴人自己衝過來撞伊,有撞到伊,伊差點被撞倒,因為告訴人有喝酒,結果自己不小心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而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佳里醫院病歷資料與回函,告訴人在案發當天由救護車送往佳里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告訴人之傷勢後,告訴人除頭、頸部受傷外,另外胸壁亦有挫傷之傷害,倘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是先踩告訴人的腳,而告訴人當時正在穿鞋子,還沒有穿好,則何以告訴人之腳部在未穿好鞋子之狀況下,遭被告踩踏,卻未同時受有遭踩踏之外傷?又告訴人雖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案發當時伊站在住家外面,告訴人自己衝撞過來,有撞到伊,伊被撞到退後一步,伊差點被撞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衝撞被告時,亦有可能因此胸壁碰撞而有挫傷,然公訴人就被告有以手肘擊打告訴人乙節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明,是告訴人雖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傷勢尚無法證明是被告所造成,此部分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上訴意旨雖另稱倘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無緣由向伊衝撞過來
,伊退一步,告訴人就自行往後跌倒在地受傷乙節為真,則告訴人應係往前撲倒,而不會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擦傷、頸項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查,本件除告訴人及證人王屏生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手肘撞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案發當時伊站在住家外面抽菸,告訴人自己衝撞過來,有撞到伊,伊被撞到退後一步,伊差點被撞倒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依據被告前開所述,告訴人往被告衝撞,斯時告訴人之重心或許在前方,然告訴人在撞及被告後,自己卻因為反作用力導致重心不穩而向後倒地,在經驗法則上亦有可能,而非必然往前撲倒。
㈦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證人王屏生雖均證述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之傷害行為,告訴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告訴人前後所稱已有不合之處,證人王屏生與告訴人二人所為證詞前後亦互有出入之處,已不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僅得證明告訴人身體有受傷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認其所受傷勢係於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打所致。
七、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
八、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