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昺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於97年間同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97年交簡字2352號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被告 黃昺彰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昺彰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洲北里運動公園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22時10分許,黃昺彰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昺彰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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