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芳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芳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供認其飲酒後確有騎乘機車約數公尺後自摔等語,上訴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收入,依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撫養度日,本件乃係初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並未肇事發生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並未肇事傷及其他用路人,犯罪情節非重,又年已7旬,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平日居於鄉間,無何工作收入,生活仰賴老人年金及子女撫養,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有其病歷資料可稽,本件係初次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知錯反省之意,諒經原審予以科刑教訓後,應足策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