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發生事故後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且因而肇事發生實害,惡性非輕,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99號被告楊忠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邊小吃攤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CJ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處,適 李清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楊忠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及頭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忠憲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