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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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告人 謝艷龍
謝福壽 謝福丁 以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方文賢 律師相對人 林秀碧
劉益昌 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重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林秀碧、劉益昌應連帶給付伊429萬327元本息,另就相對人林秀碧、劉益昌對相對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土地改良物補償金共858萬655元之債權(依租約約定),請求確認其中一半為429萬327元存在(抗告人認屬於應給付抗告人),此有抗告人100年10月28日民事起訴狀足參(原審卷第5頁),應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上開二種請求之聲明暨訴訟標的、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合併請求審判之各項訴訟標的利益,無競合關係存在或可以選擇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但書之適用。
三、原審核定相對人中林秀碧、劉益昌應連帶給付429萬327元本息,可取得客觀利益為429萬327元;而相對人林秀碧、劉益昌主張對於相對人台南市第112期怡北㈦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亦享有債權429萬327元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8萬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萬6041元業已確定在案(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迄今僅繳其中4萬3570元之裁判費,對於不足部分4萬2471元則未繳納,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所繳4萬3570元之裁判費,已滿足抗告人起訴其中任一項訴訟標的之裁判費,原審並未要求抗告人選擇其中一項為本案訴訟標的為裁判,率爾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