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延用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命上訴人撤回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三個月部分,理由是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不撤回或撤回還不是一樣,如果撤回,就可以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比較快結案。上訴人被連哄帶騙威逼情況下,上當了,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審理程序違法;原審庭訊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張鴻仁 全程未出庭,其訴訟代理人 郭鴻源何佩華張家盛 等相關陳述錯誤,本件訴訟過程過份草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炳安程崇德 、呂維熊、 黃三桂黃崇明王浩彥仲秀雲 等人,原審竟全部未傳;原審漏未發見「暫付」與「核定」之法律含意,因本件違約罰鍰係指有溢領醫療費用而起,然實際上「核定金額」是少於「暫付金額」,甚或「0」,被上訴人所指違規應係「暫付金額」而非「核定金額」,細究之,上訴人並無獲有利益;本件之爭執在於佔全部件數比率甚小之違規虛報部分,行為人為診所實際負責人 邱春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係大春診所之負責醫師,是以有關該診所業務之執行,上訴人無論知情與否,均無法自外於督導責任,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違背法令;本件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檢舉而起,竟然會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不利之處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本院查前開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爭執其於原審撤回某部分訴訟之程序有瑕疵云云,因該撤回部分之訴既未經原審判決,其撤回有無瑕疵即非本院所應審究,自應由原審加以處理,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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