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蔡以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10月18日騎機車,自高雄市○○路○○○巷穿越後昌路,因後昌路853巷出口對面未設交通號誌,致與訴外人 高啟原 發生車禍受傷,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拒絕賠償,提起一再訴願,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相對人均由 洪榮一鄭士傑 為訴訟代理人,惟其答辯狀法定代理人及具狀人部分空白,另一訴訟代理人 林再本 從未到庭,此答辯狀隱瞞局長,欺騙法庭及抗告人,已涉及偽造文書等刑責,且答辯狀所附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談話紀錄,其時間為84年10月18日17時30分,在場人員均為空白,繪現場圖時抗告人已出院,肇事人與抗告人均不在現場,何來各執一詞,明顯該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前後矛盾。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應當場吊扣肇事人駕駛執照,本件肇事時間為84年10月18日,鑑定結果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如何得知肇事人無責任,而不當場吊扣肇事者之駕駛執照,是否徇私包庇,利用權力加害抗告人。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裁定則以: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因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66、469號解釋意旨,及國家賠償法依憲法第24條所制定,其法律位階相當於憲法,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其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有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尚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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