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8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屬未領有建築執照之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9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之父即參加人丙○○於民國89年8月30日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及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函准設立稅籍,並依法核課系爭房屋一樓按營業用、二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該分處提出異議,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更正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90年6月2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906278410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乃以91年1月2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0348200號函知上訴人略以:「…重新審查結果,仍維持系爭房屋由參加人丙○○為管理人辦理設籍,台端對於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爭,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後,再依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屋與臺北市○○路○段○○號兩戶並非獨立之房屋,室內係打通使用,後來因該44號房屋出租於銀行,銀行為求安全始予隔開,原本係附屬之違建房屋,原審不察,遽而認為係獨立房屋,實違背論理法則,顯然違背法令。(二)又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中之土地面積即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建築在上訴人之土地上,且和解筆錄中44號之房屋當然涵蓋附屬之系爭房屋,而參加人所提出之88年度北簡字第12284號宣示判決筆錄中,明示系爭房屋為44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之房屋,故原審判決以二房屋為獨立之房屋,非附屬建物,顯然違法,故系爭房屋當然為44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當然房屋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三)原審判決所謂系爭房屋自83年起,由參加人丙○○為出租人,故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亦非上訴人,但參加人丙○○所以自83年起出租系爭房屋,即從和解筆錄成立(82年)起,上訴人同意參加人丙○○有出租之權利,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另由上訴人所提出85年10月16日之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上明載設定抵押土地上增建之系爭房屋係債務人所有無誤,併設定在內,亦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為何不採,亦未見說明,顯然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系爭房屋之課稅主體為參加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究否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