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吳武林
訴訟代理人 邱麗華
被 告 吳榮萍
上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
月4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廟前,向
原告吳武林誆稱有人託其出售該處旁之真柏樹,每棵1,300
元之價格,使吳武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6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200棵真柏樹,雙方並於103年6月4日簽立買賣合
約書後,原告先後於103年6月4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0日某
時許,各匯款10萬元、3萬元之訂金,至被告吳榮萍所有之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於
103年7月間某日,至上址欲進行真柏樹移植前置作業時,
經他人阻止並告知吳榮萍並無出售該批真柏樹之權利時,始
知受騙。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雖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因原告
經通知未到場,被告拒絕辯論,視同兩造未到場,經本院依
職權諭知改期106年3月6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25
號判決被告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
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
訟程序。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
認。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6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易字第25號判決被告吳榮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
事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金錢之損
害,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榮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向原告吳武林誆稱有
人託其出售該處旁之真柏樹,每棵1,300元之價格,使吳
武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6萬元之價格向吳榮萍購買200
棵真柏樹,雙方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原告先後於103年6
月4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0日某時許,各匯款10萬元、3萬
元之訂金,至被告上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內,嗣原告
於103年7月間某日,至上址欲進行真柏樹移植前置作業
時,經他人阻止並告知吳榮萍並無出售該批真柏樹之權利
時,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
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不必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