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傅欣益
被   告  倪晨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
號前,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4元、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2,500
元,且因醫生診斷認其不宜負重工作2個月,原告係眼鏡行
之配鏡師,原可自行搬移貨物,因此無法負擔原本工作,故
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116,000元(計算式:58,000×2=116
,000),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320,8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有責任,當初其也受有擦傷,是原告撞到
其自己跌倒,原告只是跌到,為何會骨折,因調解未成才會
訴訟迄今,原告為眼鏡行之負責人,眼鏡行未因原告受傷而
停業,仍持續營業,原告未打方向燈,亦有肇事責任,所請
求慰撫金太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不當超車之過失,撞
及同向前方左轉彎之原告車輛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被告亦
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打
方向燈之過失,亦應負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騎
乘機車行駛在原告機車後方,行經交岔路口處,本不得超越
前車,卻欲超越原告機車,原告並無從預見及防範被告超車
之行為,亦無從反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
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被告之陳述逕認原告亦有過
失,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4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門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50
0元,但無法提出單據等語;被告則稱雖無單據但願意給付
該筆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宜負重工作2個月,受有2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其請同業支援並給付現金薪資,固提出
診斷書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係眼鏡行之負責人,
擔任驗光配鏡師之工作,衡情其工作性質非以負重為必要,
難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又陳稱該期間眼
鏡行未停止營業,其薪水不是固定領月薪,薪資有高有低,
且查卷附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其
申報薪資所得,原告復未提出工作所得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亦未能提出其請同業支援支出現金薪資之相關證據,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為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鷹嘴
突骨折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從事驗光師之工作並擔任眼鏡行負責人,薪資不固定
,但每月約為58,000元,已婚,名下無房子,需撫養1名子
女及母親;被告為二專中畢業,曾從事百貨業務、現失業、
依勞保貸款生活,已離婚,仍有1名子女在就學中,不需扶
養父母;是審酌被告於本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9,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3,854元。【計算式:2,35
4(醫療費用)+2,500(交通費用)+29,000(慰撫金)=
33,85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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