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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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王敏權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王瑞敏
被 告 甘仁政
陳世賢
林培加
張晉益
黃馨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誠 住同上
被 告 周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周萬勝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
周萬良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
江麗雲 住花蓮縣○○市○○路○○號
周睦傑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周佩芬 住新竹縣○○市○○街○○○巷○○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睦凱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7
被 告 周睦欽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王復振 住花蓮縣○○市○○路○○○○○號
林祚全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
林芳妃 住花蓮縣○○市○○街○號
林怡妃 住同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黃玉芳
居花蓮縣○○市○○路○號
陳朝章 住花蓮縣○○市○○○街○○○巷○○○○○
號
王復昌 住花蓮縣○○市○○路○○○號
王智 嶧 住花蓮縣○○市○○路○○○號
受告知人 彭錦香 住花蓮縣○○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麗雲、周睦凱、周睦傑、周睦欽、周佩芬、周秀英、周萬
勝、周萬良,應就其被繼承人周 陳阿濟 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芳妃、林怡妃、林祚全、王復振,王復昌、 王智嶧 ,應就
其被繼承人 劉秀鳳 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其與被告
等人共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中,因共有人 周陳阿濟 早於81年11月7日死亡,
由江麗雲、周睦凱、周睦傑、周睦欽、周佩芬、周秀英、周
萬勝、周萬良等人繼承, 楊絲 則於84年7月20日死亡,陳朝
章為其繼承人,另劉秀鳳亦於94年2月12日死亡,由林芳妃
、林怡妃、林祚全、王復振、王復昌、王智嶧等人繼承,其
中周陳阿濟及劉秀鳳之繼承人皆未就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申辦繼承登記等情,復追加江麗雲、周睦凱、周睦
傑、周睦欽、周佩芬、周秀英、周萬勝、周萬良、陳朝章、
林芳妃、林怡妃、林祚全、王復振、王復昌、王智嶧等人為
被告及聲明為被告其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周陳阿濟、劉秀
鳳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經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
人除為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甘仁政、陳世賢、林
培加、張晉益、黃馨誼外,尚包括為原共有人周陳阿濟、楊
絲及劉秀鳳之繼承人即江麗雲、周睦凱、周睦傑、周睦欽、
周佩芬、周秀英、周萬勝、周萬良、陳朝章、林芳妃、林怡
妃、林祚全、王復振、王復昌、王智嶧,則原告追加原非被
告之周陳阿濟、楊絲及劉秀鳳之繼承人為被告,自符合上開
規定。又原告追加之聲明部分,係為解決周陳阿濟及劉秀鳳
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可能致本件依法無法辦理分割
登記事宜,經核與原告原起訴之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培加、周睦欽、林怡妃、王復昌、王智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甘仁政、陳世賢、張晉益
、黃馨誼、王復振、林祚全、林芳妃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請求,於107年8月間本案繫
屬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彭錦香,
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彭錦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前開
規定,本院業將訴訟事件通知彭錦香,彭錦香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3頁背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
中被告江麗雲、周睦凱、周睦傑、周睦欽、周佩芬、周秀英
、周萬勝、周萬良、陳朝章、林芳妃、林怡妃、林祚全、王
復振、王復昌、王智嶧迄今均未為其被繼承人周陳阿濟及劉
秀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及
第1179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先為其被繼承人周陳阿濟及劉
秀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法第
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僅有11平
方公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江麗雲、周睦凱、周睦傑、周睦欽、周佩芬、
周秀英、周萬勝、周萬良,應就其被繼承人周陳阿濟所有坐
落於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芳妃、林怡妃、林祚全、王復振
,王復昌、王智嶧,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秀鳳所有坐落於花蓮
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萬勝、陳朝章、江麗雲、周睦傑
、周睦凱、周秀英、周萬良、周佩芬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比例是正確的,沒有其他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表示
不同意拍賣金額低於估價價額。
四、被告林培加、周睦欽、林怡妃、王復昌、王智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林怡妃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林怡妃曾提出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
變價分割之請求。
五、被告甘仁政、陳世賢、張晉益、黃馨誼、王復振、林祚全、
林芳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並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比例是正確的,沒有其他意見
。
六、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
實。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陳阿
濟及劉秀鳳已分別於81年11月7日及94年2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分別為被告江麗雲、周睦凱、周睦傑、周睦欽、周佩芬
、周秀英、周萬勝、周萬良及林芳妃、林怡妃、林祚全、王
復振、王復昌、王智嶧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周陳阿濟及劉
秀鳳除戶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及144分之
8目前仍登記在周陳阿濟及劉秀鳳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江麗雲、周睦凱、周
睦傑、周睦欽、周佩芬、周秀英、周萬勝、周萬良及林芳妃
、林怡妃、林祚全、王復振、王復昌、王智嶧等人就其被繼
承人周陳阿濟及劉秀鳳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144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八、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共
有人卻逾10人以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甚小,且被告
亦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
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分得之土地均不足最小建
築面積,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是基於公平考量,並為
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土地無法完
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
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
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從而,本
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
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分之6│
├──┼─────────────┼────────┤
│2│周秀英│48分之1│
├──┼─────────────┼────────┤
│3│周萬勝│48分之1│
├──┼─────────────┼────────┤
│4│周萬良│48分之1│
├──┼─────────────┼────────┤
│5│江麗雲│240分之1│
├──┼─────────────┼────────┤
│6│周睦凱│240分之21│
├──┼─────────────┼────────┤
│7│周睦傑│240分之1│
├──┼─────────────┼────────┤
│8│周睦欽│240分之1│
├──┼─────────────┼────────┤
│9│周佩芬│240分之1│
├──┼─────────────┼────────┤
│10│陳朝章│12分之1│
├──┼─────────────┼────────┤
│11│王復振│432分之10│
├──┼─────────────┼────────┤
│12│王復昌│432分之4│
├──┼─────────────┼────────┤
│13│王智嶧│432分之4│
├──┼─────────────┼────────┤
│14│林祚全│432分之6│
├──┼─────────────┼────────┤
│15│林芳妃│432分之6│
├──┼─────────────┼────────┤
│16│林怡妃│432分之6│
├──┼─────────────┼────────┤
│17│甘仁政│360000分之30000│
├──┼─────────────┼────────┤
│18│陳世賢│360000分之30000│
├──┼─────────────┼────────┤
│19│林培加│360000分之25000│
├──┼─────────────┼────────┤
│20│張晉益│360000分之7500│
├──┼─────────────┼────────┤
│21│黃馨誼│360000分之7500│
├──┼─────────────┼────────┤
│22│王敏權│144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