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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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呂真美
張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劉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黃和村 變更為洪信旭,並
由洪信旭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承受訴訟書狀1份附
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真美、張瑋玲為母女,渠等並無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照,且未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但
仍向托嬰家長收取保母費用,在渠等位於花蓮縣○○市○
○街○○○巷○○弄○○號自宅內(下稱系爭房屋),負責照護
托育嬰兒一切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0
3年9月29日起,接受訴外人張○安、吳○儒(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
價,共同擔任張○安及吳○儒時僅9個月大之訴外人即被
害人張○熙(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
母,約定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間,在系爭房屋內照
護張○熙一切生活起居。詎被告明知張○熙自103年9月
29日托育時起,即有輕微感冒症狀,且於103年10月13日
上午開始托育時,感冒症狀更形明顯,亦經吳○儒以言詞
及書面提醒張○熙有流鼻水、有痰等症狀,應對其多加關
注照料,而呂真美於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張○
安、吳○儒所準備之副食品(為白米、糙米、紫心地瓜、
紅蘿蔔、紅莧菜、豆漿混合打成之泥狀物,另加米麩)餵
食張○熙後,被告均應注意仔細察看張○熙有無嘔出副食
品及其殘渣等狀況,以免造成異物阻塞呼吸道發生窒息危
險,並應於張○熙睡眠、獨處時,適時近距離察看照料,
全程注意其睡姿動態,並保持其呼吸道通暢等措施,且因
張○熙有感冒症狀,更應對餵食後可能發生窒息現象提高
警覺及防範,而依當時情形及渠等智識、經驗及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餵食張○熙後,
張○熙已有躁動、哭鬧之情形,逕於拍嗝安撫後,便將張
○熙放回搖搖椅,見其入睡後,未在旁詳加察看、照料,
呂真美即至系爭房屋屋外澆花,張瑋玲即在系爭房屋屋內
各處拖地、清洗廁所及整理廚房,分別料理家務。嗣於同
日下午2時許,張瑋玲欲將張○熙搖醒起床時,始發現張
○熙眼神渙散、反應微弱、呼吸道似堵塞異物,將其抱起
面部朝下拍背,張○熙嘔出副食品殘渣,並實施哈姆立克
法及心肺復甦術,然張○熙仍無起色,臉色蒼白,呼吸呈
微弱狀態,呂真美遂緊急撥打119通報警消,經救護人員
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
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因所食用副食品吸入
呼吸道,造成呼吸道阻塞窒息宣告死亡。
(二)被告呂真美、張瑋玲上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號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認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呂真
美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給付張○安
、吳○儒1,000,000元,並駁回張瑋玲之上訴,張瑋玲緩
刑4年,並應給付張○安、吳○儒1,000,000元(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遺屬張○安、吳○儒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補覆議字第1、
2號決定補償張○安、吳○儒120,000元及320,000元,
共計440,000元,並於106年5月26日由原告如數支付完
畢,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對犯罪行為人求償。
(四)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系爭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104年
度補審字第31號、花蓮高分檢106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全卷
卷宗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呂真美、張瑋玲係向托嬰家長收取保母費用,居
家負責照護托育嬰兒一切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
接受張○安、吳○儒之委託,擔任時僅9個月大之被害人張
○熙之保母。又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張
○熙死亡之行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認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及1年6月,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呂真美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緩刑
4年,並應給付張○安、吳○儒1,000,000元,駁回張瑋玲
之上訴,張瑋玲緩刑4年,並應給付張○安、吳○儒
1,000,000元。又張○安、吳○儒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
確有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張○熙死亡之侵權行為,而應連帶給
付張○安、吳○儒各480,000元、180,000元及遲延利息。
又張○安、吳○儒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聲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經花蓮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6年
5月16日以106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決定分別補償張○
安、吳○儒120,000元及320,000元,共計440,000元,並
於106年5月26日由原告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影
本、花蓮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收
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
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民事及犯罪被害人補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
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
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傷者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
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
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
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
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
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
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
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
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
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
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號起訴書、花蓮高分檢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6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決定書
及收據2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4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49頁
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前開卷宗亦無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等
既對張○熙有上開犯罪事實,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法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自得於該金額之範
圍內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為有
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
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