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劉宇唐
被 告 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
之違約金。
㈡被告復又向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五
十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
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尚積
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欠款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及利息;中華商
銀借款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十四
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含本金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利息一萬
一千一百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含本金四
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利息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
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現金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
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三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及其中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三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信用卡
月結單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
千三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