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4號
原   告  賴正偉
被   告  林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花蓮縣○○鄉○○村○
○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及208號,被告於民國
106年11月4日傍晚某時,於住處發現有人從學生承租居住
之隔壁棟房屋即系爭房屋3樓窗戶潑水下來,致淋濕其住處
之窗戶及牆壁,竟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利用系爭房屋1
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原告及系爭房屋其他住戶之同意
,擅自進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樓梯間,沿樓梯走到
3樓,拍打原告之房門要求開門,並查問有無從樓上倒水下
去,原告在房內反問是誰時,被告才表明其住在隔壁棟,當
原告打開房門立於門口時,站在門外之被告逕自將頭及部分
身體探入原告之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妨害原告
居住安全及安寧,侵犯原告隱私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意見與本院107年度花易字第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述相同,對前開卷宗亦無意見。伊只是進去原告
住處一下,詢問是誰潑水而已等語,茲為抗辯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原告前揭住宅之事
實,且因此造成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之行為,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花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判處罰金
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花蓮
高分院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花易字第16號、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
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只是進去一下,詢問是誰潑水而
已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係: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
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
585號解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
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
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
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
故侵入其住宅,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將部分身體
進入原告房間之事實均不否認,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惟
被告所辯係為處理鄰居潑水問題云云,然系爭房屋系專供
出租學生使用,原告當時承租系爭房屋,並有簽署出租宿
舍生活公約。又開啟系爭房屋1樓大門後,即有一向上樓
梯,登梯上2樓後,正前方為上3樓之樓梯,整個2樓為
出租套房格局,又系爭房屋只有承租之房客可以進入,並
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是為集合式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
內外,其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被
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住戶,縱使為了處理系爭房屋住戶之潑
水問題,在系爭房屋1樓大門因故未關上時,未得住戶之
同意或默許,擅自進入,走到3樓拍打原告之房門,並於
原告開門時,將頭及部分身體探入原告房內,是其即有侵
入他人住宅,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00年生,目前考上公務員,尚無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
00年生,自稱現在作臨時工,日領薪水,105年度有所得
及財產,有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揆諸上
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