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秉立
       戴維祥
       陳威宇
       陳柏智
       陳智懷
       邱逸承
       黃奕彰
       鄭志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95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秉立、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志騰共同加暴行於人,陳
秉立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鄭志騰各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陳威宇、邱逸承及黃奕彰意圖鬥毆而聚眾,陳威宇處罰鍰新臺幣
伍仟元;邱逸承及黃奕彰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秉立、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志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秉立等5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2月27日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 許豐麟黃彥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豐麟及黃彥綸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路口監錄器畫面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
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追打許豐麟及黃彥綸,然
被移送人追打他人之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
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提案
研討,結果認為:被害人不願對加暴行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
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被害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或撤回
告訴,惟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
人之非行。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秉立僅因債務糾紛,即聯絡被移送人戴維
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志騰前來一同商討清償酒錢事宜,
因一言不合,竟追打被害人,雖被害人許豐麟因此受有右手
食指刀傷、背部骨頭內傷,其餘都是劃傷,惟並未提出告訴
,然此舉實有礙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
秉立除本身施加暴行,另唆使戴維祥、陳智懷、陳柏智及鄭
志騰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受非難之程度相當,惟考量被移送
人坦承非行,併審酌被害人許豐麟受有右手食指刀傷、背部
骨頭內傷,其餘都是劃傷,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被移送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陳威宇、邱逸承及黃奕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威宇等3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2月27日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同案被移送人陳秉立、戴維祥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許豐麟及黃彥綸於警詢之證言。
(四)現場路口監錄器畫面照片。
三、被移送人陳威宇等3人矢口否認有違稚行為,行為人陳威宇
辯稱:「因現場鬥毆太混亂,擠不進去痛毆被害人,自行拿
鐵棒砸被害人AST-7832號自小客車致玻璃毀損。」;邱逸承
、黃奕彰則均辯稱僅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
,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外,本
款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
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
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
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
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渠等
明知陳秉立因被害人 黃彥倫 間有債務糾紛,應知攜帶刀械、
球棒進行談判即有逞凶鬥毆之意圖,竟仍決意併同前往,集
結成群,於凌晨聚合成勢,相互助威,嚴重擾亂長安街附近
居民安寧,渠等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
上開所辯殊無足取。
四、核被移送人陳威宇等3人所為,皆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違序行為。本院審酌各被移送人
之違序情節、手段、犯後仍否認違序行為、年齡智識及職業
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
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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