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張靜智
訴訟代理人 張書銘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一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107年10月5
日至107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累計未付
租金1萬元,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催告後被
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
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1萬元,並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2月
31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0
8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1萬元,暨自
108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