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區○○街五十七門二十三號歸還原告,或換算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住,為此原告曾向派出所備案並向本院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二十萬元及返還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區○○街五十七門二十三號該棟房屋價值之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失蹤人口證明書、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女子,與原告結婚來台迄已七年,不僅未得到分文經濟利益及生活照顧,原告尚且要求被告出外工作自食其力,如不順原告之意,原告即以離婚相逼,因被告不願離婚,原告乃動手打罵甚而拆除被告床舖,並將被告逐出家門,又將大門深鎖,令被告無法返家,被告在台灣人生地不熟,舉目無親,成日為吃住苦惱,只好暫時自行在外賃屋居住,但有將住址及電話通知原告之女 徐懷美 ,並時常返家探視徐懷美,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判決勝訴等情,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現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係遭原告逐出家門,原告並將大門深鎖,拒絕讓其返家等語。經查本院令兩造退庭,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女徐懷美,徐懷美證稱兩造常為小事吵架,雖尚未至打架程度,但原告脾氣不好,被告經常忍讓,被告雖在外賃屋,惟仍時常返家至樓上與其同住,被告雖非其親生母親,但對其及原告其餘子女均很好,不希望兩造離婚等情甚詳。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所謂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該件被告甲○○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以其夫即原告乙○○之住所地二次送達予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無法由被告本人親收,此係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住該址,惟此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依原告之女徐懷美所述,本件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同居一處,惟仍經常返家並與之同住於住處樓上,因其父脾氣不好,被告懼怕其父,不敢與其父同住等情,益徵被告並非出於惡意遺棄原告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堪信屬實,原告以遭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二十萬元及返還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區○○街五十七門二十三號該棟房屋價值之二十五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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