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被告甲○○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叔嫂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二樓甲○○住處,因丙○○與其外婆 李范 姜唐妹 、及兩位舅舅、一位舅媽欲強行進入當時甲○○之住處(同時為丙○○之戶籍地址),探視病重之丙○○之父親 葉日塘 (即甲○○之公公),為甲○○所拒,甲○○與丙○○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丙○○以手腳並施方式毆打甲○○;甲○○則以隨手拾取之小型電風扇擲向丙○○胸部。分別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瘀血傷;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雙方間有拉扯乙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毆打甲○○,不知道她的傷何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拿起小型電風扇自衛,並無毆打丙○○,及丙○○之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互相指訴歷歷,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部分,復核與證人李范姜唐妹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拿電風扇砸過去,有砸到丙○○的胸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華揚醫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而上開被告丙○○所受傷勢,復經本院函請華揚醫院函覆屬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華揚八九醫字第一一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表一份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甲○○質疑被告丙○○驗傷診斷證明書是否真實一節,無足可採。參以,雙方間因葉日塘與被告丙○○之母 曾茂丹 間之婚姻訴訟糾紛素有嫌隙,上訴人即被告甲○○當時為阻擋被告丙○○等人進入屋內,係以雙手展平阻隔渠等入內及被告丙○○為強行進入之勢,衡諸常情,雙方間應有拉扯、推擠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甲○○既供稱當時有拿起小型電風扇阻擋,則被告丙○○受有「胸部挫傷」亦合乎常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分別論處被告二人拘役三十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受傷勢為「全身多處挫傷及瘀血傷」,顯較被告丙○○所受傷勢「胸部挫傷」為嚴重,且本案發生地係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夫乙○○居住處所,被告丙○○邀同親人多人未經允許仍強行進入屋內,該二人犯罪情節、傷害方式及所受損害顯有不同等情,原審漏未斟酌上情,竟論處二人相同之刑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量刑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胥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動手打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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