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ABY932154、9321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一時四七分在環河北路二段、民族西口查獲2J-9096號自小客車(灰色)因「於直向指示號誌時左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932154、ABY932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時間及地點,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正停於台中自家,不可能違規等語,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違規時地,異議人所有之2J-9096號自小客車正停放於台中市○○○○街自宅地室停車場,有綠茵管理委員會之證明及監視系統所拍攝之相片可資佐證,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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