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程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聲請人)郭振銘之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審理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38至61頁、第62至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郭振銘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理由欄一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本案再審分別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之部分: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於程序上雖提出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案件之刑事判決(即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證二,見本院卷第38至61頁),且就其理由欄二、(二)、3、(3)所載之部分內容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證四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勘驗 戴文龍 警詢光碟之錄音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及於其理由欄四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證五即戶籍謄本影本2件、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臺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69至76頁),惟除前揭「刑事再審聲請狀」理由欄二、(二)、3、(3)及理由欄四部分,因聲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確定之判決及證據而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外,其餘「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部分,抗告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係在自述其所謂之「事實經過」,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縱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2、聲請再審無理由之部分:
(1)聲請人於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理由欄二、(二)、3、(3)所載之部分內容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證四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勘驗戴文龍警詢光碟之錄音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及於其理由欄四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證五即戶籍謄本影本2件、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臺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69至76頁)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2)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之證四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勘驗戴文龍警詢光碟之錄音譯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既屬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一案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刑事再審聲請狀」已標明存卷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之頁數所在,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有所未合,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至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於其理由欄四中載稱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家中除有罹病之父、母親待奉養外,尚有年幼在學之子女3人亦賴聲請人獨立照顧教養,倘聲請人沉冤未雪、入監服刑,則聲請人之年邁父、母親及年幼子女將面臨乏人照護、斷炊而難以維生之困境,故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證五即戶籍謄本影本2件、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臺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69至76頁)之證據部分,經核則均與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原確定判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事實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就前開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提出之證五所示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憑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為不合法、或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為有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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