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及不屬於該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並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不成立犯罪,並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與有罪部分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間,互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構成犯罪,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判決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法被告自不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院前開判決既不能提起上訴而提起,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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