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受聘擔任財團法人 玄奘 大學(原財團法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下稱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下稱彰化教學中心)主任,負責中部區域(包含彰化縣市、臺中縣市、雲林縣、嘉義縣、南投縣等地)各項進修推廣業務之推動,係為玄奘大學處理事務之人,玄奘大學為供其彰化教學中心業務上之使用,交付「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之長方形橡皮戳章乙枚予戊○○,並約定有關教學中心各項業務之推動,應依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及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就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有關費用,應受玄奘大學之監督並依規定辦理核銷和請款作業,其中依前開設置要點第9點、作業準則第6點規定,學員之學雜費應逕繳玄奘大學指定之銀行、郵局帳戶,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收取現金。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間起至93年3月間止,以彰化區域進修推廣教育競爭激烈,招攬學員不易為由,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學員之學雜費用,以吸引學員參加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進修推廣教育,玄奘大學遂同意戊○○調降彰化區域學員之學雜費,然戊○○並未依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後之學雜費標準向學員收費,並違反前開教學中心不得向學員收取現金之規定,仍依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員學雜費收費標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使學員 謝于涵 、 林富娟 、 張靜雯 、 葉延齡 等2248人(下稱謝于涵等人)繳交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雜費予彰化教學中心,戊○○並在未經玄奘大學之同意下,逕行使用前開之長方形橡皮戳章於自行製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交予學員謝于涵等人,並從中扣除差額後(即玄奘大學原核定之學雜費用減去玄奘大學與被告戊○○協議後調降之學雜費用),再將玄奘大學同意調降學員之學雜費,以謝于涵等人名義匯予玄奘大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8,098,858元,致生損害於玄奘大學。嗣於93年4月6日,經玄奘大學派員至彰化教學中心查帳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玄奘大學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年10月14日(91) 玄推 字第2890號書函、91年11月15日(91)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及92年3月20日玄推字第0920021號書函、玄奘大學會計室91年10月14日簽呈、進修推廣部91年10月30日簽呈、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乙類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彰化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簡章、葉延齡、張靜雯、林富娟、謝于涵、 陳英姬 、 蕭妗玟 、 林乃君 、 陳依萱 、 蔡佩玲 、 雲芝鈴 、 楊惟婷 等人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自91年4月1日起到93年7月31日止,擔任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任,其逕向學員收取現金,嗣將現金部分繳交給學校,另部分留存於教學中心,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繳款金額分為2部分,學雜費留於彰化教學中心做為營運金,參訓費則交回告訴人玄奘大學,沒有收取折扣這件事,伊沒有看過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作業準則等文件,且伊教學中心與玄奘大學係委外經營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伊就教學中心之經營係自負盈虧,應得向學員收取學費云云。惟查:
(一)、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擔任
組長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當初玄奘大學與教學中心的關係為何?)教學中心是校外據點,聘僱一個約聘人員在那邊幫我們推廣業務。(問:所以被告是玄奘大學所聘僱的職員?)是。(問:本件被告有無與玄奘大學簽訂約聘契約書?)有。(問:提示約聘契約書,是否就是卷附約聘契約書?)是。(問:是在何時將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相關文件提供給被告看?)我所知道的是在91年10月14日有發書文將契約書、設置要點、作業流程、作業準則給被告,這是我知道的書面資料。(問:依據作業流程、作業準則、設置要點,學生應如何繳費?)學生應直接將費用繳入銀行或郵局指定帳號。(問:被告是否曾經有向你們要求學費要折扣的事情?)有。(問: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就學生學雜費有打折的事情?)據我所知是可以有因地制宜的情事,我所瞭解是有同意的。據我所瞭解第一個班就有優惠8折。(問:
後來被告有無依據折扣後的學雜費向學生收取,或是依照全額收取?)當時我們收到學生匯來的款項是折扣後的款項,所以我們以為教學中心是按照折扣收費,我們是在接到檢舉後才知道教學中心沒有按照折扣後費用收取。(問:玄奘大學是否有同意彰化教學中心可以從學雜費中保留35%的供教學中心使用,其餘繳回?)沒有。我們是簽訂20%,沒有35%。(問:如果教學中心突然打65折,你們是否會接受?)可以,我們覺得是要優惠給學員,推廣教育與正式學分不同,收費便宜學生就多。所以我們覺得是可以的。(問:提示今日提出之書狀證2到證11,這些錢為何都是整筆匯入給學校,都是以被告戊○○的名義匯入,且每筆都是90幾萬元,為何?)我們發現被告整筆整筆的匯入給學校,發現有疑問,所以要求改善,在91年11月15日有發函給被告,要他一定要請學生將學費直接匯入學校帳號。當時學校的會計主任有到彰化來找被告談這件事情,當時被告答覆學員沒有時間繳費,所以還是讓學生當場收費。學校有糾正他,解決的方法,是開立一個郵局的帳號,讓學員在假日繳費。91年底有發現還有相同的問題,在92年3月20日有發文給被告請被告再改善。書函都已經庭呈提出,所以學校一直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問:每次學員繳費後,他們會轉匯給學校,金額不符,為何你們還會收?)因為我們認為那是優惠。」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2卷35-44頁)「(問:進修推廣部是否可以以教學中心名義對外行文?)不行,之前承辦人員有發現他們有對外直接行文,後來學校有行文制止。(問:學校不是也有發給彰化推廣部中心印章,印章何用?)我們發現他們有行文,要蓋章行文,但是他們說學校學生有需要蓋章,要我們刻印章給他,因為當時很急所以我們就寄1個印章給他們,因為他們需要為學員蓋上課證明。(問:有無授權其他用途?)沒有。(問:對學生繳費依據何金額?)承辦人員上次有說,後來我們發現是沒有相符的,是事後發現的。因為邱先生說第1班是打8折,所以我們就依照折扣後的價錢去核對。後來好幾個班也都說是折扣後的價錢,我們核對折扣後價錢都對。(問:根據收據學生匯到學校是65%,與你所言不符?)第1個班是8折,後來的班折扣數不一定。有時候75折都有,金額都是依照他們所報上來的。(問:後來學校行文後,學生有逐筆匯入,是否與簡章金額相符?)因為前面班次都有折扣,看到學生拿來的錢是比較低的,我們當時知道是有折扣,因為他們說競爭激烈,必須打折扣。(問:推廣中心主任賺什麼?)固定的薪資。(問:被告說他是加盟、自負盈虧?)我不知道這個說法,我只知道他們是學校約聘人員。」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3卷
127、132-134頁)。②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任職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彰化教學中心學費打8折,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第1期的時候我瞭解,是我轉達的我瞭解。第2期以後我就不知道。」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6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3卷18頁-25頁)「(問:當時有無與被告戊○○談到學費的事情?要學費匯入學校帳戶?)有。這是重點部分,我們都會告訴他。(問:被告戊○○提到他可以從學費中留用35%的約定,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問:剛說被告知道錢要匯入給學校,匯入錢的內容是要部分或是全部?)依照我們的規定,是要全部匯入學校,然後學校再撥回部分行政費用。(問:學校撥回的部分,是否是實報實銷?)就我待的單位是要實報實銷。(問:在你認知裡面,被告與學校的關係,彰化教學中心有無自主權?)應該是約聘關係,彰化教學中心的自主權範圍應該在教學、招生部分,開何班級等也要簽報上去等學校核准。(問:有關經費運用還是要檢具單據核銷?)是。(問:其他教學中心的學員繳費,是由學員直接匯入學校,或是由推廣中心轉匯?)我的部分是由學生直接匯入。我知道的桃園、台北都是由學生直接匯入學校。(問:有無由教學中心轉匯學校的?)會計室一再規定,不可以這樣做。我知道的其他教學中心也沒有這樣。(問:向學生收取的費用,有無分參訓費、學雜費?)我沒有詳細分析了解過,一般都是由學校去做分配比例。」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3卷132-134頁)。
③當時於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擔任會計主任之證人劉蘊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為什麼推廣中心學生費用,不可以繳到中心,要繳交到學校?)那是學校的收入,不是中心的收入。(問:依據?)他是學校的單位,是學校的聘僱人員,不可以經手收費,我嚴守該規定。每個班都是這樣子。(問:推廣中心是學校聘僱的,依據為何?)他有聘書,我們知道他是該中心主任。所以他是學校聘僱的。(問:推廣中心這些人員,從主任到其他人員,與學校關係?)我們聘請1個中心主任為主任,他要繳回百分之百,可以自由支付80%,必須提出收據。(問:如果超過80%?)不行,要專案簽。要由學校決定。(問:是否知道該中心與玄奘大學間,有無35%、65%之約定?)我跟他沒有這個約定。我只知道20%、80%。(問:被告只要繳交20%給學校?)是全部繳納後,可以支出80%。(問:有關於學校調整13%部分,是否可以說明?)那是要專案辦理,他們上簽呈,請求不要繳到20%,如果裁示可以的話,我們就依照辦理。如果是如擬的話,我們就照辦,如果不同意的話,我們就要跟他收20%。(問:彰化教學中心老師薪資,是學校直接匯給老師,或是由教學中心扣給?)都是由學校直接給的,我們會扣所得稅。(問:玄奘大學有幾個教學中心?)很多個。(問:有無委託外面做的?)我們是直接聘僱的,就像彰化教學中心的模式。沒有委託外面做的。如果是委託的話,就繳20%來就好了,何必要繳百分之百再支出,這樣程序太繁雜」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3卷169-171頁)。
綜上所述,被告戊○○確為玄奘大學所聘任之人員,其薪資為玄奘大學所支付,被告逕向學員收取現金,被告明知所收到學費需全部匯入玄奘大學,再由學校回撥彰化教學中心作為行政費用,彰化教學中心需檢附單據實報實銷,其核銷費用若需超過學員學雜費80%之比例,尚須專案簽准辦理,被告卻將玄奘大學所交付限於核發上課證明之印章使用於自行製發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並於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用後,僅將所收學雜費65%部分繳交給學校,卻留存35%部分於教學中心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己○○等3人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綦詳,互核渠等供証情節均屬相符,復核與卷附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開班作業流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91年10月14日(91)玄推字第2890號書函、91年11月15日(91)玄推字第3343號書函及92年3月20日玄推字第0920021號書函、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91年10月30日簽呈、扣繳憑單影本、薪資清冊影本、葉延齡、張靜雯、林富娟、及謝于涵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等相符,應認證人丁○○、丙○○、己○○等3人之上開証述誠屬可信。
(二)、①又當時於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擔任行政工作之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你們開立的收據,上面的學雜費、參訓費如何計算,何人決定的?)收費是依照與縣府的合約書收費,我是將他拆成兩筆,35%算成學雜費,65%算成參訓費。(問:有無打折的情形?)有,舊生與玄奘的校友。借場地的員 林家商 的教職員。(問:打折情形如何?)有的9折、8折,要看案子。(問:之後其他班別有無打折情形?)巫先生叫我說有打折扣就不用再寫,直接打折扣上去。事後我們所做的繳費名冊,雖然沒有寫折扣,但是應繳費用與實繳金額,在名冊上都是已經打折過後。(問:這些金額的決定,是何人決定告訴你的?)被告戊○○。(問:他如何說?)他說是要給學校參訓費用,給65%就可以。(問:上面的金額都是給打折後的65%?)是。(問:你們實際收費是否依照全額收費?)舊生還是有打8折。但是名冊上是未打折前的65%,我們收費是收8折。繳費名冊都是依照全額的65%計算。(問:你繳交學校的費用?)我剛才有說過了,我繳回學校的只有1個價格。有沒有打折都是一樣。我是依照簡章的價格繳回學校。打折部分由教學中心吸收。(問:既然繳給學校部分,不管有無打折,都是依照全額計算,為何教學中心要吸收差額?)我有問主任,主任說不必分新舊生,就1個資料就好了。
(問:事實上你給學校的費用,是依照簡章的價格上的65%,而不是依照實際收費?)是。」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2卷44-48頁)。
②當時於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擔任組長之證人巫吉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証稱:「(問:學生是直接拿錢給教學中心或是拿給學校?)拿到我們這邊繳交現金。有的是繳交現金,有的是寄匯票過來。(問:匯票給何人?)玄奘大學彰化教學中心。(問:提示契約書(提示偵卷他卷第8頁)約聘人員契約書,有無看過?)我有看過。(問:與學校規定不同,為何彰化教學中心可以自己收取學費?)主任比較清楚。(問:都是被告說如何你就如何作?)是。他指示後同意後我們才做的。(問:你看過玄奘大學的公文要求學費直接匯入學校,為何還不知道?)當初沒有這樣講。看到公文以後才知道。(問:看到公文後,你已經知道了,教學中心還有無繼續收取學費?)那時候我沒有處理。我有看到教學中心還是有在收取學費。(問:你不會覺得奇怪,玄奘大學已經有公文要求學費直接匯學校後,你們還是繼續這樣做?)是主任在處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2卷113-117頁)。
據上所陳,被告戊○○確於彰化教學中心逕向學員收取學雜費,而除舊生或校友外,彰化教學中心均向學員全額收取學雜費,被告卻指示僅將依招生簡章上學員學雜費之65%匯給玄奘大學,被告於收到玄奘大學函示糾正其收費方式後,仍續指示直接向學員收取學雜費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上開本院審理中具結証述甚詳,核與前揭證人丁○○、丙○○、己○○供證情節亦屬相符,應認証人乙○○、甲○○上開証言與事實相符。
(三)、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教學中
心成立迄停止,盈或虧?)盈。(問:盈利多少?)盈餘約150萬元。每個股東約分到,我分得25萬9千元,甲○○分得25萬元。其他4名股東各分10萬元。本金在91年12月就已經全部退回,包含利息股東一共6人,每人出資20萬元。成立之後有支付其他費用,像有些財產、人事費用。(問:這些費用有無向玄奘大學申報?)在65%範圍內,我們會申報。如果超出65%我們會自行從35%裡面扣除。(問:從成立到停止,35%的金額是否1千8百9萬多元?)是。(問:91年11月以後,知道準則、作業要點、契約?)知道。(問:為何沒有依照準則、作業要點、契約來實行?)我有去學校找校長報告,說有學員拿錢到我們中心繳費,學校有人同意我們。(問:是何人同意?)丙○○。(問:既然有向學校報告,學校同意,為何收取錢後,還要一個一個匯給學校?)是學校要求。他們要求我們不要用整筆方式,要用單筆的方式匯款。(問:學校為何這樣要求?)我不知道,他們會計作業流程。(問:依據作業要點、準則、契約因為你們不能自行跟學員收費?)不是,是因為招生簡章、契約寫的很清楚,學員的學費可以交到教學中心。(問:既然契約寫的很清楚,你們可以這樣收錢,為什麼要單筆、單筆匯第2次給學校?)契約上是將錢交到那邊,我們再將錢匯入給學校。我不知道他們的理由,是他要求我們這樣做,我們配合做。(後來你們替學員單筆匯錢給學校,有無區分65%、35%?)跟學員收的65%匯回學校。(問:訓練合約書沒有寫說錢可以直接給彰化教學中心,執行單位就可以直接收取?)是學校的邱宗賢跟我約定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3卷139-140頁)。②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協助彰化教學中心成立的過程,有沒有人提過35%、65%的協議?)沒有。只有程先生有提到剛開始要增加招募的學生,希望降低學費的比例,我有將意見轉達給學校,學校說剛開始第1期就用降低學費比例的方式。我轉達的意思是只有第1期這樣。(問:你在擔任玄奘大學推廣部的時候,你是否清楚彰化教學中心有與玄奘大學達成35%、65%的協議?)沒有。(問:在你離開推廣部的時候玄奘大學與彰化教學中心,有無達成所謂的65%、35%比例的協議?)我所知道就是沒有這個協議。」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6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院卷第3卷21頁)。
綜上所述,被告戊○○自承未繳回予玄奘大學之學員學雜費35%係18,098,858元,91年11月以後就已知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教學中心約聘人員契約書、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部教學中心作業準則等情明確,至被告戊○○辯稱:係證人丙○○代理玄奘大學與其達成35%、65%的協議云云,業經證人丙○○於上開到庭具結證稱:並無此協議等語,況被告若與玄奘大學有前開協議,其又何須依玄奘大學之糾正指示,如善配合的改將學員之學雜費單筆式轉匯玄奘大學。據此有關被告戊○○主張可留用學費之35%即難謂有據,顯為臨訟矯飾避就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留取學員學雜費之35%,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炯然至明。
(四)、又查,若確係如被告戊○○所言其業與學校達成35%、65%的協議,且自負盈虧屬實,則被告戊○○又何需依照學校的糾正,如善配合的,從自行向學員收學雜費整筆匯予玄奘大學,轉改為以學員之名義以單筆方式自行匯入玄奘大學指定之帳號等情已如前述;況查,玄奘大學若確與被告有上開協議,玄奘大學亦無庸於查核教學中心後旋即開立郵局帳號以供假日上課之學生繳費,被告更無需繁瑣的將收取之學員學雜費全部(玄奘大學所知之全部即為65%部分)匯予玄奘大學,再檢附單據一一請款,此情有玄奘大學會計室91年10月14日簽呈及上開証人己○○具結供証在卷可參。再查,教學中心購置之電腦、投影機等可檢據向玄奘大學核銷,教學中心之人員出外辦理業務,可向玄奘大學請領出差費等情,同有上開玄奘大學會計室91年10月14日簽呈在卷足憑,據上所述,實足認彰化教學中心確係玄奘大學之業務推廣單位,被告戊○○係玄奘大學之約聘人員,而非被告戊○○所稱與玄奘大學達成35%、65%之比例或由其自負盈虧之可能。末查,教學中心因開辦之初廣告費支出甚鉅,玄奘大學從原應收之行政管理費從20%調降為13%,以此觀之,若被告戊○○確須自負盈虧,玄奘大學自無庸調降應收之行政管理費,此有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91年10月30日簽呈在卷可按,且核與証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彰化教學中心核銷費用超過80%部分,須專案簽請玄奘大學調降修正等語相符,則被告戊○○若確係自負盈虧,又何需、亦不得簽請玄奘大學核准調降訓練班之經費概算。復參酌被告自承於91年12月即將合夥人之投資股金退還予各合夥股東,然彰化教學中心若確係由被告自負盈虧之委外經營,又豈能於彰化教學中心甫自91年6月招生營業,旋於91年12月即退還合夥股金,而無須留存任何營運準備金,此顯與經營事業之經驗法則不符,實難認被告所稱自負盈虧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戊○○與玄奘大學間並無35%、65%的協議,彰化教學中心更非由被告自負盈虧,該教學中心確係玄奘大學之業務推廣單位,被告戊○○為玄奘大學所約聘等情,昭然若揭。
二、縱上所述,被告戊○○係玄奘大學為設置教學中心所聘用人員,其違反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教學中心設置要點第9點、作業準則第6點不得向學員收受現金、學員應將該學雜費逕繳玄奘大學指定之銀行、郵局帳戶之規定。被告經與玄奘大學協議調降學員學雜費用後,被告卻未依協議調降後之學雜費標準向學員收費,而依原核定之學員學雜費收費,並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再從中扣除差額後,以謝于涵等人名義匯予玄奘大學,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玄奘大學等情,已臻明確。惟查,有關被告戊○○所留用之金額,雖經玄奘大學提出彰化教學中心收費一覽表,以期間內全部學員未打折情形核算,主張被告戊○○獲取不法利益共18,514,600元,然經查部分學員確有打折情事,此觀卷附陳英姬、蕭妗玟、林乃君、陳依萱、蔡佩玲、雲芝鈴、楊惟婷等人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乙類兒童福利人員專業訓練合約書、彰化縣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簡章可稽,則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應以其95年6月9日提出之辯護意旨書內所核算之金額共18,098,858元為據,較有利於被告,「即係對學員依招生簡章全額收費(部分舊生享有折扣優待),其收費總金額之35%(其中65%被告已匯入玄奘大學)」。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準此,本案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關於處「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背信犯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其上開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玄奘大學聘任之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任,負責教學、行政、人事及其他各項業務事宜,在受玄奘大學高度信任下,本應忠實履行與玄奘大學之聘雇契約內容,竟因所負責之教學中心遠在彰化,玄奘大學監督不易,而將學員繳交之部分學費留存,總計造成玄奘大學至少18,098,858元之損害,對於玄奘大學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行製發「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收據」,並蓋用玄奘大學所交付「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之長方形橡皮戳章,予繳費學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係玄奘大學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主任,該中心確有向學員收費之情,本得以彰化教學中心之名義製發相關證明予繳費學員,其蓋用之「玄奘人文社會學院進修推廣部彰化教學中心」之長方形橡皮戳章又係玄奘大學所交付之真正印章,被告縱令違背其與玄奘大學之約定不應制作上開收據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連續背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