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偉榐有限公司」(下稱偉榐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甲○○明知偉榐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偉榐公司與雷為震企業公司(下稱雷為 震公 司)、震信科技公司(下稱震信公司)、永市立企業公司(下稱永市 立公 司)、寶月光科技公司(下稱 寶月光公 司)、紀和企業公司(下稱紀和公司)、 亨昊 企業社、茂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珂公司)、德古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德古曼公 司)等公司行號間並無實際進銷貨往來,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民國91年1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取得如附表1所示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3張,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681,006元,作為偉榐公司之虛偽進項憑證,復恃其為偉榐公司負責人之身份,陸續開立如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予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並將上開取得進項、銷項不實發票等事項,登載在偉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於91年間陸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逃漏偉榐公司營業稅734,051元,及幫助附表2所示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2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確有開立偉榐公司等情均相符合,並有偉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1紙(見警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4年11月28日函文及照片3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偉榐公司取得其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8頁)、91年度偉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單(見警卷第22頁)、偉榐公司營業稅91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各1紙(見警卷第23、31頁)、偉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偉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偉榐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34、3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偉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偉榐公司負責人,明知偉榐公司與附表1、2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附表1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3張申報為偉榐公司之進項金額,以此詐術為偉榐公司逃漏營業稅734,051元,另以偉榐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2所示不實發票共26張予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而幫助如附表2所示之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同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後數次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報書部分)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是被告所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又以詐術逃漏偉榐公司之營業稅734,051元,並幫助如附表2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稅,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破壞稅捐機關對於稅賦之管理及納稅之公平性;惟念被告本案行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卷附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所開立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
別經報稅之營業人呈交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即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再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偉榐公司虛偽進項發票明細及逃漏稅額┌────┬──────┬──────┬────────┬────┐│對象│進項憑據張數│虛報進項金額│逃漏營業稅額│時間││││(新臺幣)│(新臺幣)││├────┼──────┼──────┼────────┼────┤│雷為震公│3張│6,755,080元│337,754元│91年1至││司││││2月│├────┼──────┼──────┼────────┼────┤│震信公司│2張│3,489,210元│174,461元│91年1至││││││2月│├────┼──────┼──────┼────────┼────┤│紀和公司│4張│1,115,750元│55,788元│91年3至││││││4月│├────┼──────┼──────┼────────┼────┤│亨昊企業│11張│478,716元│23,935元│91年3至││社││││4月│││││││││││││├────┼──────┼──────┼────────┼────┤│ 永市立公 │9張│1,623,500元│81,175元│91年5至││司││││6月│├────┼──────┼──────┼────────┼────┤│寶月光公│4張│1,218,750元│60,938元│91年5至││司││││6月│├────┼──────┼──────┼────────┼────┤│總計│33張│14,681,006元│734,051元│91年1至││││││6月│└────┴──────┴──────┴────────┴────┘附表2:偉榐公司虛開發票銷項去路明細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對象│虛開銷項張數│虛開銷項金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時間│├────┼──────┼──────┼────────┼────┤│紀和公司│3張│7,126,280元│356,314元│91年1至││││││2月│├────┼──────┼──────┼────────┼────┤│茂珂公司│6張│4,808,900元│240,445元│91年1至││││││4月│├────┼──────┼──────┼────────┼────┤│永市立公│10張│1,885,100元│94,257元│91年3至││司││││6月│├────┼──────┼──────┼────────┼────┤│寶月光公│4張│1,208,100元│60,405元│91年5至││司││││6月│├────┼──────┼──────┼────────┼────┤│德古曼公│3張│370,000元│18,500元│91年3至││司││││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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