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經上訴人本人於翌日即95年12月29日領取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送達回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警局寄存文件領取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於受送達人即上訴人95年12月29日實際領取之時已發生送達效力,計至96年1月18日即已屆滿20日不變期間,乃上訴人延至96年1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張國勳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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