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且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已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騎乘不穩而遭警攔停。
二、證據部分:
(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並據醫學研究所呈:如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則會有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等狀態,如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酒精使用後,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1、駕駛者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及3、監視四周之能力,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且因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駕車,此即為眾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
(三)綜前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更致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身體、生命、財產於危險之境,且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仍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為謀一己之便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九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行為,對於社會公眾之嚴重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