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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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公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購入後,再以每零點八公克八百元之代價出售。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公共電話旁等地,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綽號「 建興 」、「 小龍 」及「 阿明 」等不詳姓名之人多次,從中牟取利潤。經警先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四之一號二樓住處搜獲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六小包(淨重三六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三點二七公克)、分裝器三支、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容器四個、分裝袋四百三十五個;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在同址查扣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十六點四七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三公克)、自製天平一個、自製牙線天平二支、分裝袋十二個等情。係綜核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 劉珮瑀林信輝 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器、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容器、分裝袋、天平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 周增祥 已否認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倘上開物品係周增祥所有,既經警搜獲,警方再次搜索同一處所,應不至又查扣大量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足見該等物品非周增祥所放置,而係上訴人所有無訛。是上訴人所辯:扣案安非他命等物品均係周增祥所有,寄放在伊上開住處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以安非他命每一公克八百元價格販入後,再以每零點八公克八百元之價格售出,顯有營利之意圖灼明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對象,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對象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原判決依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記載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建興」、「小龍」及「阿明」等不詳姓名之人。雖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綽號「建興」、「小龍」、「阿明」者分別為 郭建興張信龍黃守歉 三人,原審調閱其前科資料亦確有此等人。然上訴人既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該郭建興、張信龍、黃守歉三人是否既係綽號「建興」、「小龍」、「阿明」之人,抑或 陳震洲 始為綽號「小龍」之人,已無關緊要,原審傳訊張信龍不到庭,黃守歉、郭建興則未傳訊,雖調查證據之能事稍有未盡,然原判決依上訴人警訊中自白之資料為此記載,及卷內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已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法之問題。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證人周增祥有無從事販毒勾當?應否測謊?扣案證物應否提示證人陳震洲?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調查,原審認上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無必然之關係,而不予調查,併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將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小包淨重叁陸點陸捌公克誤載為淨重叁點陸捌公克,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無判決違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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