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仕京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黃增 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與中正街交岔口,撞及對造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施工中之中央分向島(下稱分向島),致成重度殘障,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其設置分向島時,該道路並未封閉,仍供公眾通行使用,雖在該分向島上設有二聯式反光導標三支,惟其中一支倒落傾斜於紅綠燈桿後方,一支之反光板全部脫落,一支之反光板已脫落一個而僅剩一個,其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運處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圍籬旁所設「道路施工」拒馬上之警告燈號於夜間並未運作,其在分向島前端所漆黃黑相間之斜紋線縱係使用反光油漆,惟該處光源不够,如僅藉駕駛車輛之燈光,尚有未足,是第二區工程處在前開肇事地點設置之警告設施有設置不足及管理不善情形。然其在施工地點前之路段已分別設置道路施工標誌及拒馬、限速標誌、禁止超車標誌等警告標誌,一般人駕車行駛該處對於其前之道路有施工中之工程應已了然,並採行相當之預防措施,小心謹慎行駛。甲○○於夜間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施工地段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靠柏油路面右側謹慎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疏未注意,致撞及前開分向島,倘甲○○當時施以相當之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是甲○○之過失程度較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損害暨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扣除其過失相抵之百分之六十,其請求第二區工程處賠償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至第一審判命第二區工程處賠償超過上開部分之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本息,即有未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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