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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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總務科長,兼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以下簡稱「更生保護會」)出納組長,接觸部份該會業務。民國七十六年間與陸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尚公司」)負責人 鄭吉祥 談及更生保護會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十五地號有一大筆土地可與陸尚公司合建,經鄭吉祥評估後,於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可行。 嗣鄭吉祥 即與案外人 蔡錦勝 建築師多次研究規劃設計圖,上訴人亦時相參與提供意見。惟七十九年間法務部對於更生保護會所有土地處理之政策已變更,認:「應本不合建,不出售兩大原則辦理,以確保土地利用之最高效率」。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隱瞞實情,於八十年初要求鄭吉祥需將陸尚公司之股權轉讓乾股一半,作為引介合建之代價,並由上訴人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曾琴喨 及侄兒 陳佐銘曾世丞 之身分證影本予鄭吉祥,以便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鄭吉祥口頭應允,惟催辦合建甚急。上訴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偽刻更生保護會印章及董事長 陳涵 簽名章,再持以連續偽造合建房屋契約、委任蔡錦勝建築師設計之委任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復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高檢署公印印模偽造該檢察署公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以陳涵私人名義出具之文書等公、私文書,陸續持交鄭吉祥,用以拖延。迄八十一年六、七月間,鄭吉祥起疑,乃央友人 黃正男 協調,上訴人默認偽造文書等情事,允諾賠償鄭吉祥,惟僅給付部分款項即拒不再賠償。鄭吉祥遂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上訴人詐取股權之利益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 林信助 偽造「台灣更生保護會」章,及另行偽造「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印」章及「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之印」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似認後二印章為上訴人本人偽造;但其理由欄却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八行);另原判決(見第六頁第八至第十一行)事實欄第㈧段,認定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及所附起造人名冊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印章,惟其附表編號記載上訴人僅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未提及委託書上亦蓋用偽造之印章。前後不一致,均屬理由矛盾之疏誤。㈡、核閱前述委託書(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七號卷第五十五頁),該份係由內政部印妥之例稿式委託書上僅蓋「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蔡錦勝」之條戳而已,其餘空白,即委託人欄悉未填載,亦未蓋用印章,根本未完成製作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事實欄(第㈧段)認定上訴人在該委託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授權鄭吉祥填寫內容等情,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同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事實欄(第㈦段)謂,上訴人盜用「檢察長⒌陳涵」及「兼書記官長⒌陳聰明」之圓戳印文,以偽造高檢署公函等情,則陳涵及陳聰明均屬被害人,乃原判決未論述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其二人,亦屬矛盾。㈣、同上事實欄第㈨段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偽造高檢署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檢義總字第四○九七號函及附件「台灣更生保護會印鑑證明書」(二份),且在其中一份印鑑證明書上加註「與原本無誤」,並加蓋偽造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之印」章等情。倘屬無訛,此加註部分應係同時犯另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前述偽造公函及印鑑證明書有別。乃該事實欄就此未論述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白,已嫌疏誤。且原判決(見第二十二頁第九至第十三行)理由論敍前述所犯偽造高檢署函及印鑑證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時,漏未論及該偽造私文書部分俱屬同一行為所觸犯,亦屬違法。又上述印鑑證明書有二份,內容有別(另一份係盜蓋「監印 李振光 」公印文),惟原判決附表編號第欄就此未載明係兩份,致將來執行沒收或有混淆之虞,併嫌疏誤。㈣、上訴人於原審兩度具狀請求傳訊鄭吉祥、 廖運釗 查證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等情事(見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七、五十四頁),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審未予傳證,亦未說明有何不予傳訊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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