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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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受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 李毅傑 (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共同以在報上刊登(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方式貸以不特定人金錢,由借款人提供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為質押,當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上開電話聯絡時,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聯絡甲○○及李毅傑負責交款或收款事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湖春福 因母住院無處告貸,遽以電話向彼等借得三萬元,由甲○○攜款二萬四千元至湖春福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交付,約定七天利息六千元,第一期利息預扣,即取得月息高達八十分(起訴書誤為一百二十分),年息九百六十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甲○○與李毅傑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湖春福住處索討利息,因湖春福拒不開門,甲○○即持事先準備之電鑽將湖春福所有之住處門鎖破壞,未經湖春福許可無故侵入湖春福前開住處內;嗣甲○○因湖春福無法給付利息,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電鑽朝湖春福身體猛擊,使湖春福受有左側第六、七、八根肋骨骨折、頭部裂傷、右眼部瘀傷、下齒齦部裂傷、左上肢及胸腹多處挫傷因而昏迷等傷害(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查獲,並扣得甲○○、李毅傑所有供渠等經營地下錢莊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呼叫器二個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李毅傑共同以在報上刊登(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方式貸以不特定人金錢」,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不特定人為何人,亦無具體事實……而被告僅放款予湖春福一人,亦非反覆從事之社會活動,尚與業務之定義不符」,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並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即足當之。卷查被告在警訊時供稱:「我現在是一家不知名地下錢莊擔任討債人員」、「我是向一位陳先生應徵收帳人員……每月薪資三萬元,每次工作都是由『陳先生』打電話交待任務」、「被警方查扣之現金三萬三千元是要放款用的錢」、「我任職大約一個月,現租處是我承租,租金由『陳先生』付」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九頁);被告既係受僱於地下錢莊,支領月薪,而從事催討債務之工作,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事實之表現;原判決僅以「被告僅放款予湖春福一人,非反覆從事之社會活動,尚與業務之定義不符」為由,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一般重利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卷查被告在警訊時供稱:「共犯有李毅傑及綽號『 小陳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與我等三人負責替綽號『陳先生』男子收帳」、「當時我與綽號『小陳』接獲負責人『陳先生』指示至該址向 湖某 收一張本票」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正面);李毅傑在警訊時亦供稱:「我在右記時地有和甲○○與『 陳仔 』接獲『陳先生』指示前往該處收高利貸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被害人湖春福在警訊時指稱:「案發當時……突然有三名男子侵入我家中,其中一人持西瓜刀,一人持電鑽、另一人手提男用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依被告及李毅傑、湖春福上開所述,被告與李毅傑、「小陳」(即「陳仔」)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三人均係替綽號「陳先生」之男子收帳,故上開之「小陳」與「陳先生」並非同屬一人。原判決事實欄僅載明「被告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李毅傑共同以在報上刊登(00)0000000號電話」,於理由內亦僅論被告與李毅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指上開之「陳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惟漏未論被告等三人與綽號「小陳」(即「陳仔」)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被害人湖春福在第一審審理中指證其遭受被告等三人持電鑽毆打催討債務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被告與李毅傑及綽號「小陳」既均受僱於「陳先生」,彼等是否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彼等所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盡查證職權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或為單純一罪或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