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蘇淑丹
被   告 薇娜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樂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105年間先後向原告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105年8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7,184元未還,迭經催討未果。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現任負責人潘樂芸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訴外人 高啟森 ,潘樂芸僅曾提供證件供高啟森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使用,未同意高啟森用以辦理系爭門號,故應
無庸就本件電信費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以被告之名義提出申請乙節,業據提出
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3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及申請書後附被告法定負責人潘樂芸之身分證及駕照影
本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責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茲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部分:
依卷附門號申請書所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0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至
34頁),斯時潘樂芸尚未就任(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潘樂芸係於105年3月3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告
之法定負責人仍為訴外人 林瑩軒 。本件被告既僅辯稱潘樂芸
未授權高啟森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對於前任負責人林
瑩軒任職期間所辦理之門號無何爭執,復經原告提出被告申
辦上開門號時所檢附林瑩軒之雙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105年3、4月份電信費389元、48
4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電信費帳單),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樂芸有授權高啟森於105年
3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據提出
上開門號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及被告法定負責人潘樂芸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物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經查前揭文件上之大小章
及證件之真正,均為被告所不爭,復核與被告向主管機關陳
報之印鑑章形式相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故
真實性自堪認無訛。又被告法定負責人潘樂芸自陳其係受實
際負責人高啟森之委託,同意出借證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
等情,而衡諸一般公司之營運,無論營業項目或業務內容為
何,電話均屬基本之必要設施,此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均可
得合理預見,潘樂芸既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若非事前即與
高啟森約定限制授權事項,否則其對於高啟森可能以其證件
申辦電話門號供公司營運上使用一事,依通常情形應屬事前
概括授權範圍,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
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有授權高啟森辦理上開門號,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4月至8月份之電信費用共6,311元(見本院卷第26至30
頁之電信費帳單),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184元(計算式:389+484+6,311=7,1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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