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建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堂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
被   告 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初,向原告採購汽車維修
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56,
4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並經被
告簽收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投保汽車保險,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
9日止。嗣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20日(被告誤繕為105年
10月22日)發生行車事故,故交由浩銅汽車有限公司(為免
與被告之咎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混淆,下依原告出具之估價
單將浩銅汽車有限公司簡稱為浩銅企業社)維修,被告並向
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華南產險公司先派員勘估系爭車
輛,再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並指定交付予浩銅企業社。原
告雖有交付系爭貨物並用以維修系爭車輛,然被告為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本無須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自與原告間不
存在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系爭貨物貨款,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及曾約定價金為
156,450元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一之台
北月份接案明細表、估價傳票、原證二之估價保修單、出貨
單、零件詢價單等件欲為證明,然依上開原證一之「台北月
份接案明細表」僅記載修車廠為「浩銅汽車有限」,並非被
告之「浩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
,原證一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傳票」,僅修車廠記載「浩
銅企業社」,亦非被告,該傳票更於「客戶名稱」欄位上方
一行記載「保險送貨」,「客戶名稱」右方且記載「華南產
物保險(股)─台北」,形式上買受人(即客戶)反而更像
是華南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於本件並非訴訟當事人,故
本院就此不作事實認定),而其上之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
章確認;又原證二第1(於被告所提證物二第3張較清楚)
、2張分別僅為估價保修單及出貨單,及第3張之零件詢價
單,亦係「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名義出具,而
其上面「文」之簽名,原告雖稱係被告公司之廖○文所簽,
但經被告表示該公司採購主管應為 廖怡吟 (故原告 訴代才
其106年2月8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記載廖怡吟之名字)
,及稱該「文」之簽名是浩銅企業社之維修技師 張志文 所簽
(即被告否認係該公司人員所簽),就此原告亦未舉證加以
證明,此外原證二3張文件仍無任何車主(即被告)之簽名
或蓋章確認,則僅憑上述原證一、二之文件,本院最多僅能
認原告確曾受華南產險公司所託,就系爭車輛進行估價,系
爭貨物並已交付予浩銅企業社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兩造間確
有就系爭貨物達成賣賣契約之合意,及買賣契約究係存在何
者,顯亦與原告稱被告與浩銅企業社是否為關係企業、系爭
貨物是否使用在被告車輛上無關。
㈢證人 康志敏 即華南產險公司職員到庭結證雖稱:104年10月
間被告有向華南產險公司辦出險,辦出險後系爭車輛由被告
自己決定交給誰維修,我們只能建議沒有決定權,這件沒有
建議,原告出具之估價傳票上理賠員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沒
有印象,當時我們有跟原告詢問零件價格,我們有問很多家
,原告是其中一家,正常這張會先出具給我們華南產險公司
,這張是要證明他們有出這些貨,但是華南產險公司會請多
家廠商先估價,決定哪一家後會傳一張叫料單給材料公司,
上面會寫叫到哪裡,表示華南產險公司訂購這些料後可向華
南產險公司請款,但這件沒有,因為不知道我們能不能賠付
,因為當時不確定駕駛人或被保險人有無構成不保事項,最
後也沒有賠,公司最後有發解約函,我收到原告寄送的發票
後有跟原告聯絡,表示這張發票我們沒有給原告訂購料單,
所以沒有跟他們訂這批貨,發票之後也寄還給原告了,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這批貨給被告等語;及證人 吳岳騰 即華南產
險公司職員具結後證稱:系爭車輛有在104年10月辦理出險
,但不清楚有無理賠,因為我只是勘查車輛損壞的人員,未
看過原告出具之估價傳票,亦不知被告最後是否有請廠商或
原告修復車輛等語(參本院106年3月21日辯論筆錄第3至
6頁)。上述2名證人上揭證述內容,參酌被告所提證物一
之保險單及原告所提原證一、二,就系爭車輛有在104年10
月辦理出險,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估價廠商之一等確已可為證
明外,惟其餘部分本院參酌一般汽車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之
出險程序絕大多數均為保險公司請被保險人出具汽車理賠同
意書(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公司將保單約定之理賠款直接付款
承修廠商),保險公司並直接將承保車輛交修車廠修理,發
票直接發給保險公司等情(此為本院承辦保險公司理賠承保
客戶後代位向他方之肇事駕駛請求賠償之甚多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及以證人康志敏上述稱原證一之估價單及發票曾寄
予華南產險公司,並參酌原證一之估價傳票之記載,及被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當時尚有保險情況下,實無自行將車輛委
託廠商修理必要等情綜合判斷下,因本件非原告與華南產險
公司之訴訟,本院雖不應直接認定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最初是
否成立在華南產險及原告之間業如上述(康志敏亦非華南產
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本院顯無從認定系爭物物買賣契
約自如或其後曾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至於證人康志敏雖另
稱被告車輛最後交給誰修是被告自己決定、保險公司只能建
議及這件沒有建議云云,但證人康志敏非法律專業尚無從判
斷實際出賣人及買受人是誰,及其亦證稱(華南產險公司與
被告間保險契約)因不確定駕駛人或被保險人有無構成不保
事項,(華南產險公司)最後沒有賠並有發解約函等,本院
認此部分應係華南產險最後與被告間因就保險有糾紛,縱原
告曾寄給發票亦不願給付原告系爭貨物款項,證人可能有所
迴護華南產險公司等,則上述康志敏之部分證詞尚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確有締結買賣契
約之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自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證人日
旅費1,06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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