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瑜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鈺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楊敦元 律師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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