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43號原告 潘俊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軒豪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將苗栗市○○里00鄰0號隔壁的鐵皮屋(自定為6號)內之物品清空,並將鐵皮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ㄧ個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至將鐵皮屋返還原告為止。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占有該不動產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該項聲明可取得之客觀利益,經本院於107年5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鐵皮屋之價值為何?原告迄未提出。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鐵皮屋之最新稅籍資料,亦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於
107年5月25日以苗稅房字第1072012989號函函覆該鐵皮屋查無稅籍資料,致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ㄧ個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至將鐵皮屋返還原告為止,該損害賠償之主張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5,000元【計算式:135,000+1,650,000=1,7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原告前繳1,440元,尚餘17,28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