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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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02號上訴人 施婉婷 被上訴人 施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2樓,見上訴人將其置放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與被上訴人住處1樓間防火巷之水桶、拖把等物品搬移至被上訴人住處1樓廁所內,又見上訴人與其妻 吳美美 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雙方一言不合,被上訴人遂於其住處2樓廁所旁邊隔著窗戶,與站在前開防火巷之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接續以「瘋女人」、「白目女人」、「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均以臺語發音,下同)多次辱罵上訴人,使該處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上訴人恫稱:「踢妳兩腳給妳死」等語,使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於自由、聯合、中國三大報頭版5.4公分乘以9公分。(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為沒有讀很多書,案發時上訴人將個人物品丟至被上訴人家二樓廁所,被上訴人妻子第一個至廁所查看,當時上訴人已備好手機錄音,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目無尊長的行為,被上訴人護妻心切且在盛怒之下口不擇言的說了幾句不雅的話,心中懊悔不已。被上訴人因此被判拘役,經被上訴人向親友借貸繳清易科罰金的錢,被上訴人和妻子每天過著愁雲慘霧的日子,被上訴人實無法負擔高額求償金,被上訴人願意當庭向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承認當時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萬元即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於自由、聯合、中國三大報頭版5.4公分乘以9公分。(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被上訴人於其住處2樓廁所窗邊與站立於防火巷之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以「瘋女人」、「白目女人」、「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多次辱罵上訴人,並稱:「踢妳兩腳給妳死」。
(三)被上訴人因上列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板橋地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97號)(見原審卷第6-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口角衝突,遭被上訴人辱罵、恫嚇,為此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對於有辱罵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並稱承認當時有錯,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目無尊長的行為,被上訴人護妻心切且在盛怒之下口不擇言的了幾句不雅的話,心中懊悔不已,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等語置辯,茲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兩造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二樓廁所窗邊,接續以「瘋女人」、「白目女人」、「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均以臺語發音,下同)多次辱罵站立在防火巷之上訴人(位置如原審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8頁),使該處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而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復向上訴人恫稱:「踢妳兩腳給妳死」等語,使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情,且被上訴人因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原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20日,恐嚇罪部分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0號判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侵權行為發生時,上訴人年滿30歲(00年0月生),係高職畢業,當時無業,目前從事時薪或短期兼差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薪俸袋、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8、40、41頁至44頁、48頁反面),名下無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9歲(00年00月生),係國中畢業,在路邊賣水果,月入2萬餘元,以及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有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9、48背面、49頁),且兩造於本院確認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並審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姪女,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起因於物品放置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吳美美言語衝突,以及被上訴人辱罵言詞用語,上訴人在住處附近防火巷(該處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8頁)受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恐嚇,致名譽受有損害及心生恐懼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三)末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且為鄰居,被上訴人係於其住處二樓廁所窗邊,多次以言詞辱罵站立在防火巷之上訴人,雖得使該處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但當時得以聽聞之人究屬少數,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週知,是依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程度,實無以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認錯並鞠躬道歉3次(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該道歉方式雖不足以完全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但不足部分本院已判決准許以金錢賠償,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於自由、聯合、中國三大報頭版5.4公分乘以9公分之回復名譽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上訴人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內容)本人施學明在100年11月16日17時許至被害人施婉婷住所一樓門口道路,公然侮辱謾罵多次而貶損侮辱被害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她身體精神財產安全畏懼行為道歉,對於本人的錯誤情緒管理行為及言論,造成其名譽受損害,本人鄭重向施婉婷道歉,特此登報道歉,道歉人施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