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董事決議解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魏劉玉華
謝文水 薛鳳枝 張漢東 王武雄 林和平 林芥長 高正 王世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琇銘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決議解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 李清楠 於民國71年間鑑於無道館供訓練合氣道之用,無法推展合氣道運動,因而向被上訴人會員及扶輪社社友勸募捐款成立系爭財團法人,在臺北市○○街○○○號地下室設立道館專供被上訴人訓練師資人才及發展合氣道運動之用,並將此目的明訂於系爭章程第2條:「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間體育地位為目的。」上開募款設立經過,載明於系爭財團法人落成記,而系爭財團法人第1屆第2次董事會更決議通過:「本館成立之宗旨為協助全國合氣道協會推廣合氣道運動擬將道館提供會訓練中心使用,並由該中心每月按收入(學費、報名費)總金額撥百分之五十五作為本館管理費。」等語,顯見系爭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僅在以提供道館供被上訴人使用。㈡訴外人李清楠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均無問題,及至系爭財團法人前董事長即上訴人張漢東邀請系爭財團法人多位董事另成立「全國合氣道推廣協進會」以後,亦發生需場地以供練習之用,上訴人張漢東等人不思自行籌款購屋,卻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訓練場地屬系爭財團法人所有,於81年間向原法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然因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而遭敗訴確定。嗣系爭財團法人於82年間向原法院申請變更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裁定確定;87年間系爭財團法人又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仍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查系爭章程第11條明定:「本財團法人係永久性質,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必須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任何私人企業機構,悉數捐贈本財團法人所在地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可知系爭財團法人為永久性質,除非有重大事故致系爭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不達外,系爭財團法人不得解散。詎上訴人等屬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竟於100年5月9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系爭財團法人,除違反系爭章程第2條及第11條規定外,更違反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決議解散之強制規定,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及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財團法人道館所繳納之款項,不敷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開銷,造成入不敷出,嚴重虧損,導致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而瀕臨破產云云。然系爭財團法人於71年間成立後,在經濟繁榮時,被上訴人每月繳給系爭財團法人之款項有幾十萬元,景氣下滑時每月也有4萬多元,近期因景氣惡劣,被上訴人繳給系爭財團法人之學費有所下降,但綜合20餘年來,系爭財團法人所收取之金額至少數千萬元,除非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將之花費殆盡,否則應可維持度過難關。又參照系爭財團法人94年、96年至99年之經費結算表、機關團體及作業組織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系爭財團法人於94年、96年至97年尚有結餘,而98年間支出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6萬8,100元未載明給付何人,99年被上訴人給付予系爭財團法人之收入亦未記載入帳,可見上訴人之抗辯顯有違誤,況系爭財團法人尚有6,000萬元至8,000萬元之不動產,可以出面募款或借款解決問題,要無瀕臨破產之情事,何以逕自決議解散,顯無理由。㈣綜上,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設立目的,係在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章程業已明訂系爭財團法人為永久性質,非有重大事故致其設立目的不能達成,自不能解散,而目前系爭財團法人並無目的不能達成之情形,故上訴人於系爭財團法人100年5月9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解算系爭財團法人,並授權法定代表人全權處理解散及清算事宜,且目前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不動產正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中,上開決議已使被上訴人無道館可供修練合氣道,影響我國合氣道之發展甚鉅,上訴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有違系爭章程第2條及第11條之行為,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在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100年5月9日第9屆第
8次董事會決議解散之行為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召開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該次會議召開地點為兄弟飯店第13樓,出席董事為上訴人等9人,有出席簽到報到資料可據,董事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並有9位董事簽立切結書簽名同意執行決策:「決議解散本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依法執行解散程序作業,並報備主管機關,及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証撤銷。」並由董事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出席及表達解散之意願。該次出席人數達系爭財團法人章程規定之同意人數,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出席人數超過3分之2,當日決議人數亦有過半,故當日決議應無違背章程情事。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財團法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存在而設立,其目的為提供道館供被上訴人使用,然系爭財團法人之道館,現每月可收之租金僅達2,750元,與成立之初00年生活水準、物價、稅賦有很大落差,已無法支應每年房屋稅1萬9,108元及地價稅8萬0,881元等開銷,致使系爭財團法人嚴重虧損瀕臨破產,上訴人方於100年5月9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解散,該程序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如因重大事故,致本會設立目的不能達成」之要件。再者,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已接近停擺,舉辦之活動及練習人數已寥寥無幾,雖舉辦之活動常冠以「亞洲」之名,然參與者並不踴躍,僅徒具其名,且被上訴人需提撥收入(學費、報名費)55%予系爭財團法人,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財團法人管理費只有2,000至3,000元可知,其練習人數不超過5人,被上訴人之存在已名存實亡,若將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之設立目的解釋為「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為主要目的,則協助被上訴人訓練合氣道人才僅是手段。惟近年來被上訴人每星期使用道館僅2小時,使用人數不超過5人,無異排擠不同組織之合氣道愛好者,無助於合氣道運動之推廣,更使系爭財團法人因經費短少無以為繼,是系爭財團法人協助被上訴人達30餘年後,仍造成被上訴人名存實亡之結果,設立目的確實不達,上訴人方決議解散,且決議之程序與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財團法人既為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為維護其公益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或變更組織等重大事項,法律均設有特別規制,如捐助章程欠缺完備時,不能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變更,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程序,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又財團法人如因時間之經過、環境變化及人事異動等因素,致其目的不易達成或財產有散佚減損之虞,或發生董事缺額或不能執行職務等情事,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調整變更財團目的或組織,亦不得自行更換或遞補董事,均須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組織;又為避免財團董事專斷獨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依民法第64條規定,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且為貫徹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財團法人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而有解散必要者,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辦理,而不得任由財團法人或其董事自行決議解散。基此,若財團法人之董事自行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並進行清算,其決議行為自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㈡經查,系爭財團法人於100年5月9日召開第9屆第8次董事會
,上訴人9人即為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之董事,並在會中一致決議解散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出席董事並簽具系爭財團法人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決議董事會董事本人同意切結書,同意執行以下決策:「決議解散本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依法執行解散程序作業,並報備主管機關,及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證撤銷。」等情,有系爭董事會決議紀錄及董事同意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然因財團法人有其公益性格,如有解散之必要,依法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由非主管機關以外之人自行決議解散,已如前述,此既為法律所明定,則上訴人等人所為上開自行解散系爭財團法人之決議,顯已違反財團法人不得自行決議解散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上訴人9人所為之系爭解散決議,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所為解散系爭財團法人之決議,既已違反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對此影響自身權益重大事項請求確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