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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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供年籍不詳綽號「 蘇鱉子 」之犯罪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80號被告謝英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1鄰嘉盛61之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傑明知其帳戶若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在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年籍綽號「蘇鱉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竊得 顏誌億 所有之賽鴿,再於100年5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對顏誌億恫稱要求顏誌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該犯罪集團指定之帳戶,否則就要將顏誌億所飼養之鴿子殺害等語,顏誌億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3,000元至謝英傑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顏誌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英傑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謝英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誌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申請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其基於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顏誌億於警詢時僅陳述對方以電話恐嚇,並無指證係由被告所為,且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証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賽鴿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遭恐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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