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訴人 楊承樺
參加人 顏健
顏琮軒 前二人共同 張質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顏家旺 法定代理人 顏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郭怡青 律師 陳令宜 律師 張立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出返還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市○○區○○街○○號1至5樓建物(下稱○○街00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21平方公尺之1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10月間同時興建完成,興建完成時即將○○街00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兩相阻隔,並不相通,均各有獨立門戶,此2建物為互相獨立之不動產。系爭增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已足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應由為原始起造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雖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將○○街00號建物之1至3樓贈與參加人 顏健佑 (下稱顏健佑),並為移轉登記,然贈與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亦未委由參加人顏琮軒(下稱顏琮軒)或被上訴人媳婦即訴外人 方美華 處理系爭增建物之出租事宜。詎上訴人卻向顏琮軒、方美華夫婦承租系爭增建物,而自97年9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迄今,被上訴人既未委任顏琮軒或方美華處理系爭增建物之出租事宜,且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委任之情,但該委任關係亦於98年6月間被上訴人成為植物人而喪失行為能力時,即已消滅,是上訴人嗣後每年再與顏琮軒、方美華就系爭增建物簽訂之租賃契約,亦無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7年9月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迄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75萬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屬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系爭增建物前手房客之介紹,自97年9月間起向顏琮軒、方美華夫婦承租系爭增建物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自98年5月起調漲為每月2萬元迄今。方美華告知系爭增建物為顏健佑所有,因尚未成年,故以顏琮軒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由其夫婦代理顏健佑向上訴人收受租金等相關承租事宜。系爭增建物與○○街00號建物1樓間僅有暫時性之木板隔間,是系爭增建物應為○○街00號建物1樓之一部而非獨立之建築物,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間將○○街00號建物1至3樓贈與顏健佑,則系爭增建物亦應已一併贈與,是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增建物。又於上訴人承租期間,曾因系爭增建物嚴重漏水,於97年11月間要求方美華重新整修屋頂、加蓋鐵皮,且於同年年底上訴人又另加裝排煙管至屋頂時,因排煙管出風口位置而與顏麗華之夫即訴外人 張榮光 發生爭執,上訴人當時已告知張榮光其係向顏琮軒承租系爭增建物,並經顏琮軒同意而加裝排煙管一節。嗣經張榮光與參加人顏琮軒、方美華商談後,由上訴人將排煙管出風口轉向以解決糾紛,上訴人復於98年3、4月間重新整修系爭增建物內部並增設廁所,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多次對系爭增建物進行整修工程,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麗華均居住於該增建物附近,且上開屢次整修均係於被上訴人在98年6月間跌倒而成植物人之前,可見其等應早即知上訴人承租使用該增建物之情形,被上訴人卻自上訴人97年9月起,迄98年6月成為植物人止長達10個月之期間,均未出面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麗華亦自99年5月取得被上訴人監護權後,直至100年底始向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增建物;依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9,000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後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街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21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
於70年10月間同時興建完成,於71年1月4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間有○○街00號建物之1至3樓,及00號建物
所坐落○○○區○○段○○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3移轉參加人顏健佑。
㈢被上訴人配偶 顏黃蘭 於96年間去世。
㈣上訴人自97年9月間起向顏琮軒承租系爭增建物作為營業店
面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自98年5月起調漲為每月2萬元迄今,租約為一年一簽。
㈤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使用執照存根(見原
審卷第1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7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1093300號函檢附之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17至2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係○○街00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已於95年間因○○街00號1至3樓移轉與顏健佑,而一併移轉,又縱系爭增建非○○街00號1樓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亦已於95年間將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顏建佑 ,上訴人向所有權人(處分權人)顏建佑承租系爭增建物,自屬有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等情為辯,是本件爭點應包括:㈠系爭增建物係○○街00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抑或獨立之不動產?㈡系爭增建物如非○○街00號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贈與移轉顏建佑?㈢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1萬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否合理?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街00號建物之一部分?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在興建○○街00號之同時興建
,內部原與○○街00號1樓相通,原意係供顏琮軒作為車庫使用,沒有隔間,另端設置鐵捲門,但不久後因要出租他人,才以簡單之木板隔間迄今,此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勘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第229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圖(見原審卷第8頁)、兩造於本院所提供照片(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第200頁至251頁),○○街00號以下各門牌建物後方均為增建,系爭增建物係坐落○○街00號建物1樓後方,在○○街00號建物1樓後方延伸擴建,開口設於面對松山路500巷之位置,設置有大片鐵捲門,面松山路500巷之左側、後側設置磚造牆壁,上方則緊貼○○街00號2樓外牆搭設石綿瓦屋頂,是系爭增建物乃為兩面牆、一門加上石綿瓦屋頂之結構,與○○街00號建物1樓後邊連接部分,並未設置支撐建物之獨立承重牆壁,僅係依附於原建物而為擴建,與○○街00號1樓原建物間之區別,則只在於簡單之木板隔間,自難認有何構造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增建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委請估價結果,價值僅3萬3,614元,有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亦足徵系爭增建物之結構價值非高,與一般以長期獨立使用為目的之建物顯屬有別。而由外觀觀之,系爭增建物與00號1樓間亦無可資區別之明顯標識,僅係與00號1樓原建物相連接擴建、面積僅21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復因被上訴人原意係作為車庫使用,為使自家車輛得以往來松山路541巷,當然設有供車輛進出使用之出入口(鐵捲門),非得以此推論建築者設置系爭增建物之目的係為獨立使用之圖。從而,系爭增建物於建築完成之初,構造已附合而為○○街00號建物1樓之一部分,使用上亦係作為車庫以增進原建物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即已確定。至被上訴人嗣後為單獨出租收益之目的,再以簡單之木板予以區隔、設置廁所或安裝電表,均僅係同一建物內不同空間之區分利用行為,並不使已確定擴張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其後一片木板之隔間利用行為,再行「分割」而為2獨立不動產。
⒊系爭增建物非屬獨立之建物,而為○○街00號1樓所有權範
圍之擴張既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將○○街00號1樓建物(○○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於95年4月17日贈與顏建佑,並於同年6月8日將移轉登記為顏建佑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則屬○○街00號1樓建物所有權一部分之系爭增建物,基於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應同時移轉為顏建佑所有,無從割裂而予單獨保留該部分所有權。
⒋至被上訴人雖仍以:⑴被上訴人對○○街00號1樓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自始即為不同之使用目的;⑵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增建物贈與之意為辯。惟查:
⑴如前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麗華所述,○○街00號1至5樓
為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增建物與○○街00號1樓間並未隔間,原意係供顏琮軒充作車庫使用,係因顏琮軒認車庫使用不方便,始另行出租他人,並以木板隔間(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被上訴人原始起造系爭增建物目的,當係配合○○街00號原建物之利用,建物之部分空間充作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人停車使用,為同一建物所有權人內部空間之分配、利用行為,尚難認係「不同」之管理、使用目的。
⑵次查,○○街00號1至5樓各有獨立之建號(見原審卷第191
至195頁),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得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民法第799條第2項),是被上訴人於於95年4月17日贈與、同年6月8日將移轉登記時,決定移轉之所有權數量為何,均為個別獨立之判斷,且均得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此與1樓及系爭增建物構造上之一體關係,系爭增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縱有意移轉,亦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截然不同,被上訴人以其僅移轉○○街00號1至3樓所有權,而未同時移轉同門牌4、5樓所有權為由,推論被上訴人無意移轉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意思,類比、邏輯顯然失當。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顏國銘 亦於原審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有說1到3樓給他孫子,但也有說在原告和他太太過世之前,房租都要給他們兩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系爭增建物無從排除於「1樓」之語意範圍,亦與明示○○街00號4、5樓不在贈與範圍之情形不同。至系爭增建物於被上訴人95年4月贈與、同年6月移轉○○街00號1至3樓所有權與顏建佑後之租金收益,依上訴人所述,自97年起即係向顏琮軒承租(見本院卷第110頁),雖被上訴人另爭執先前係由被上訴人配偶顏黃蘭收取系爭增建物租金,惟不論系爭增建物原係由何人出租、收取租金,因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被上訴人與顏琮軒、顏建佑係父子、祖孫至親,顏琮軒、顏建佑本應奉養、孝敬被上訴人,○○街00號1至3樓及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復係被上訴人所贈與,縱顏建佑將受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增建物繼續續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使用,於經驗法則及情理上亦無不合,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無繼續收取系爭增建物租金之事實,論斷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將系爭增建物所有權贈與顏建佑之真意。
㈡系爭增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移轉所有權於顏建佑既
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增建物,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自難認有理由。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增建物,係本於與所有權人顏建佑之父顏琮軒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31至145頁),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000元,亦同屬無據,而前揭五㈡㈢所述爭點,亦均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自系爭增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增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不當得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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