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永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永樂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彎中正北路39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尚有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劉政霆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座搭載 詹芸芳 ,亦沿上開路段直行於施永樂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並欲超越施永樂之車輛,亦疏未注意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前揭狀況即欲超越施永樂騎乘之機車。嗣劉政霆騎乘之機車前輪與施永樂騎乘機車之後輪平行行駛時,施永樂騎乘之機車突然左轉,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劉政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1.5公分×1.0公分)、右膝(3公分×4公分)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施永樂於肇事後送醫診療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獲報趕赴醫療院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政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劉政霆、 葉泳辰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31頁背面、32頁,被告雖質疑證人所言之可信度,應係對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泳辰、詹芸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永樂固坦承:其於101年3月30日晚間
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彎中正北路393巷,且已將機車龍頭偏向左邊,準備要轉彎,然還沒轉成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即遭被告劉政霆騎乘之機車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0、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均係按照交通規則行駛,且於左轉彎之前有打左轉方向燈,嗣後才將車輛移駛至靠中線處,其當時有看左後方,並無來車,其是靠到中線處才被劉政霆騎乘之機車追撞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經查:
㈠證人詹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搭乘告訴人劉政霆之機
車,是後座被載的;伊是在二車擦撞後,才看到被告之左轉方向燈有在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另證人詹芸芳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437號卷第15頁),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左方向燈呈開啟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騎乘機車者於發生事故之際,常處於驚恐狀態,若謂其於嗣後再行變更其所騎乘交通工具之燈號狀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詹芸芳既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施永樂於左轉彎前確實已開啟左轉方向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尚非虛妄。
㈡然縱被告於左轉彎新北市○○區○○○路○○○巷前已開啟左
轉方向燈,惟證人詹芸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三重的疏洪道那邊開始就一直是直走中正北路這一條,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機車是從何處出來,但是我看到被告的機車時,他就是在我們機車的右前方直行;我們的機車前輪與被告的機車後輪差不多是平行的,左右寬度約機車的左右把手距離;後來因為被告的機車在行進中突然間左轉,我們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葉泳辰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路旁之洗車店洗車,面對中正北路,我看見一位中年男子騎乘機車到路口突然要左轉,而在他左後方有一部機車(年輕男子載女子)速度有點快,要從他的左側經過,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相符。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轉彎車輛於開啟方向燈後,非即可率為左右轉,仍應隨時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以防碰撞之發生。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往中正北路393巷,左轉前便使用方向燈,我偏內側要轉彎時,一轉彎就遭後方來車追撞,轉之前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過了一個紅綠燈後,有看一下後方有無來車;我當時先看後照鏡,打方向燈,然後站中線,我就被撞了,其它我不知道;我就是先看後照鏡,我沒有看到有車子,我就打方向燈,然後我就看前面,後照鏡只是瞄一下,怎麼可能一直看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顯然被告於左轉之前並未再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甚明。又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既擬由車道內側左轉彎,除應先以方向燈警示,當仍應由後視鏡仔細確認其左後側有無來車,以避免碰撞之危險。從而,據被告上開所述,其於開啟方向燈後,即未曾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亦即其於左轉彎前並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並讓後方告訴人劉政霆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是被告就其騎乘之車輛與告訴人劉政霆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施永樂與告訴人劉政霆二車碰撞後,致告訴人劉政霆受有上述之傷害,此有告訴人劉政霆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政霆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㈢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本案依據警卷現場照片編號3劉車於肇事地點所留下之刮地痕位置與走向研判:以劉政霆駕駛普通重機車,利用來車道超車致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高,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證人詹芸芳、葉泳辰上開所證: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左轉之事實,所為鑑定意見,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部分,即有可議,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因機車肇事後已移動無現場,且兩車車損部位不詳,相關跡證不足,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437號卷第9頁),是尚難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送醫診療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獲報趕赴醫療院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至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查卷第29頁),然被告辯稱其發生車禍後即先被送到醫院,告訴人留在現場,後來才被送到醫院等語,核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所載,被告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01年3月30日20時50分,詢問之場所為聯合醫院,較告訴人接受詢問之時間101年3月30日21時13分為早相符,是被告自首情形,應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所載為準。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可取,又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學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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