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 朱綉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 盧朝欄
盧朝銘 盧朝琴 盧廷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北窩段南窩小段9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坐落同段之多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盧慶 倉及其他親族共有之家產,親族間於65年間成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由 盧慶倉 分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一部借名登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親族,嗣其輾轉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分產協議、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他坐落新竹縣○○鄉○○段等多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盧慶倉(於民國80年1月26日死亡)及其他親族共有之家產,親族間於65年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由盧慶倉分得系爭土地,因無資力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費用,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一部借用訴外人 盧慶統盧慶樣 、盧慶等、 盧朝周盧朝雅盧朝棟盧朝祀盧春梅盧朝隆 (下合稱盧慶統等9人)與被上訴人盧朝欄、盧朝銘、盧朝琴及被上訴人 盧廷偉 之被繼承人 盧朝雄 (下合稱盧朝欄等4人)名義登記,嗣盧慶統等9人已履行系爭分產協議先後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盧慶倉或其繼承人 盧朝櫻 (於94年12月7日死亡)指定之 葉玉妹 名下。又盧朝櫻之全體繼承人葉玉妹、 盧廷雯盧廷強 (下稱葉玉妹等3人)曾以言詞向盧朝欄等4人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復於10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分產協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5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產協議不存在,伊與盧慶倉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登記關係,盧慶統等9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盧慶倉或其繼承人盧朝櫻指定之葉玉妹,與系爭分產協議或借名登記關係無涉;縱認葉玉妹等3人與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從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由上訴人受讓該委任關係,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遑論盧慶倉於77年2月7日已經向盧朝欄等4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3,01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7/25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總登記盧慶統(應有部分7/63)、
盧慶倉(應有部分7/63)、盧慶樣(應有部分9/63)、盧慶等(應有部分9/63)及其他盧姓親族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65年4月19日以前登記為盧慶倉(應有部分7/63
)、盧慶統(應有部分7/63)、盧慶樣(應有部分9/63)、盧慶等(應有部分9/63)、盧朝周(65年4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應有部分3/63)、盧朝雅(應有部分1/18)、盧朝棟(應有部分2/18)、 盧朝杞 (應有部分1/18)、盧春梅(應有部分1/18)、盧朝雄及被上訴人盧朝欄、盧朝銘、盧朝琴(於64年12月1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7/252)。
㈢被上訴人盧廷偉係盧朝雄之繼承人,於99年5月17日辦妥繼承登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252)。
㈣盧慶統於7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盧慶倉。
㈤盧慶倉於77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648、670地號土
地所有權出賣予 張雁昆 ,並指定登記 劉文標 名下,盧朝欄、盧朝銘、盧朝琴及訴外人盧朝雄在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用印,嗣該交易因故未能完成過戶手續。
㈥盧慶倉於80年1月26日死亡,盧朝櫻為其繼承人,於83年3
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4/63。
㈦盧慶樣、盧慶等、盧朝雅、盧春梅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贈與為原因,於83年5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朝櫻之妻葉玉妹名下;盧朝棟、盧朝杞、盧朝周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於83年5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玉妹;盧朝隆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6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玉妹。
㈧盧朝櫻於94年間死亡,葉玉妹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0
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且有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土地權利變動情形對照表、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審查卷第5-6、26、40-41、62-67、70、73-8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分產協議由盧慶倉取得,並將其中一部借名盧慶統等9人與盧朝欄等4人名義登記,嗣其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因系爭分產協議分歸盧慶倉所有?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盧慶倉與盧慶統等9人、盧朝欄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否罹於時效?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分產協議、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他坐落新竹縣○○鄉○○段等多
筆土地,原為盧慶倉及其他親族共有之家產,親族間於65年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由盧慶倉分得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盧春梅證述:「我叔叔盧朝隆於2、30年前告知系爭土地係盧慶倉分得,我先生於00年間將土地辦理過戶至葉玉妹名下,並未拿錢,我這房分得之土地亦有登記在盧朝欄、盧朝琴等兄弟名下,後來於土地要賣給長安球場,盧朝欄兄弟亦同意過還給我這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7頁),核與證人葉玉妹證稱:「盧春梅係因系爭土地係分歸盧慶倉取得而同意以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葉玉妹名下」、「我於59年嫁給盧朝櫻時,系爭土地已分歸盧慶倉所有,並由盧朝櫻種植茶葉,我公公盧慶倉曾提及其兄弟分土地,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原本家族之土地均由盧朝欄之父耕作,後來盧慶倉擔心分得之土地日後拿不回來,即辭去原先在鄉公所擔任之公職,並自己耕種分得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大抵相符;又盧慶倉於77年2月7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出售張雁昆,並指定登記劉文標名下,盧朝欄等4人同意在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用印,嗣該交易因故未辦理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 廖金美 結證:「當時盧慶倉向我表示要出賣之土地係盧慶倉家族財產分配時分給盧慶倉,其有權利單獨來做買賣,我當時擔心移轉過戶用印給買方之問題,其表示可全權負責通知登記之共有人來用印,後來系爭土地所有登記共有人均在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用印,我於其他登記名義共有人將印鑑證明、印章交付用印時,曾向各登記名義共有人確認此事,才蓋印鑑章於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證人劉文標亦證稱:「我當時因具有自耕農身分,且與長安球場老闆張雁昆為結拜兄弟,亦在長安球場工作,從73年間開始即蒐購土地成立長安球場,並擔任土地登記名義人,對球場土地之人脈、土地所有權歸屬非常了解,簽約時盧慶倉及盧朝雄曾告知系爭土地係家族分產時分歸盧慶倉所有,盧慶倉並表示俟我交付之支票兌現,會通知其他登記名義人至代書處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足見證人盧春梅、葉玉妹上開證言非虛;參諸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盧慶統等9人先後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指定移轉登記予盧慶倉之子盧朝櫻或其媳葉玉妹,顯然盧慶統等9人有履行系爭分產協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係因家族分產關係歸屬盧慶倉取得。上訴人空言:證人葉玉妹、劉文標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認其等證言非可採信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主張:盧姓親族間有系爭分產協議,並由盧慶倉分得系爭土地等語,固堪採信。
⒉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系爭分產協議係成立於65年間,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64頁),盧慶倉於65年已得依系爭分產協議請求盧朝欄等4人分別將登記於彼等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復查無法令上限制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40頁),則此項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盧朝欄等4人於77年6月15日在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用印(見原審卷㈠第64-66頁),不過為時效完成前,盧朝欄等4人因認識盧慶倉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通知,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僅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2年6月15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⒊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查:葉玉妹等3人為盧慶倉之繼承人,於10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已分別於100年9月16日、20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6頁),則葉玉妹等3人基於系爭分產協議、繼承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於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均已完成,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事由對抗葉玉妹等3人,依上開說明,自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上訴人主張:該登記請求權應自其受讓取得債權後始得行使,應自100年7月5日開始起算時效云云,殊無可採。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自葉玉妹等3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履行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亦未證明盧慶倉與盧慶統等9人、盧朝欄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盧慶倉因無力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費用
,仍繼續將系爭土地一部借用盧慶倉等9人、 盧慶欄 等4人名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葉玉妹證稱:「分歸盧慶倉取得之土地,於分產前均係登記聯名、共有者,分產後當時因大家窮,沒有錢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過戶,故仍登記為共有」、「上幾代雖然已經分產,但是沒有錢去辦理持分的過戶登記,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1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因為經濟關係,沒有錢,才沒有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顯然盧慶倉係因無法負擔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費用,而暫時繼續以盧慶統等9人、盧朝欄等4人之名義登記而已;遑論借名登記,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即盧慶倉)保管,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被借名者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本件上訴人未輾轉自葉玉妹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狀,被上訴人盧廷偉並於盧朝雄死亡後之99年5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卷㈠第84頁),核與借名登記常情亦有未符,尚難認盧姓親族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後,盧慶倉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共有人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盧慶倉與盧慶統等9人、盧朝欄等4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可採;其進而主張:盧慶倉死後,其再轉繼承人葉玉妹等3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或依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2云云,均無足取。本院亦無庸審酌其請求權時效已否消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產協議、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7/25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系爭分產協議、債權讓與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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