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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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錯誤,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進),並代以:被告曾於100年間犯多項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5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須服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4日,該二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之一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被告林恩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居桃園市大溪區崁津部落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道○號橋下之路口,不慎與 張書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書馨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測得林恩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書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