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陳美燕 相對人 顏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顏慶豪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顏慶豪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華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顏慶豪、 顏莅龍 ,是否就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即同區八堵段882、882-2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均因相對人等行方不明而遭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等,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顏慶豪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址,寄發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函,並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形式上可認其行方不明以致上開意思表示無從送達於相對人顏慶豪,此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華城公司寄發郵政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外觀所示,聲請人係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寄發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華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容所載,相對人華城公司現公司設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華城公司之公司設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顏莅龍之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00○00號」寄發郵政存證信函通知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件信封外觀所示,未見蓋有郵務機關退回之註記,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該意思表示通知是否到達相對人顏莅龍客觀上可受領支配之範圍內。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顏莅龍而「送達未著」之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雖提出郵政存證信函信封,然綜觀該信封之形式外觀,仍未見郵務機關於該信封蓋有送達未著而退回之註記,難逕認相對人顏莅龍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該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