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MAZANJOBHELBUST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MAZANJOBHELBUS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身份為外勞,較為經濟弱勢,而所騎電動自行車危害性亦不若他車為甚,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99號被告ALMAZANJOBHELBUSTO
(菲律賓籍,中文名字: 喬貝爾
男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MAZANJOBHELBUSTO(菲律賓籍,中文名字:喬貝爾,下稱喬貝爾)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下午15時起至夜間2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日夜間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2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60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2)日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貝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喬貝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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