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9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張詠佑
陳晼琴 (原名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082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於民國87年5月22日被告張詠佑偕同被告陳晼琴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借款一筆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2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及本票及授權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據;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從而,被告張詠佑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陳晼琴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本金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