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4日、16日、26日、12月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6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政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11月11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