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所犯之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僅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有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王志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27日107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7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日107年12月18日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60號109年度易字第221號確定日108年1月15日110年10月2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0號(已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