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江建昌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下稱忠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一路、港西街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適有疏未注意燈號之行人即告訴人 莊阿龍 步行經該處,遭被告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第3至12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0至12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頭皮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