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詠翔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詠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按同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3、564、577、610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8日至112年4月7日,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4日、110年4月1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06號、5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5仟元,分別於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為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詎仍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恐嚇危害安全及竊盜罪,而侵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且受刑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判決確定後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基檢貞執丁緝字994號發布通緝,現尚涉有多項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傷害、殺人未遂、強盜、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自身尚處前案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深切悔悟反省前案違法犯行,詎猶不知悛悔,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復遭通緝及涉及多起案件,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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