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葉峻宇 相對人 黃小玲 相對人 黃俊強 相對人 黃梅萍 相對人 黃小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嗣經被告即聲請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共同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即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就原告即相對人請求被告即聲請人賠償機車車體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於附帶民事訴訟時不可請求,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故原告即相對人於108年12月2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在案。
(二)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繳納裁判費38,031元。
(三)準此,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39,031元【計算式:1,000元+38,031元=39,031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516元【計算式:39,031元5/10=19,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515元【計算式:39,031元5/10=19,515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15元【計算式:19,515元-1,000元=18,51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相對人雖於109年6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稱,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先母不幸逝世,吾等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不服民事第一審判決,執意提起上訴,絲毫不在意被害人喪母之痛的心情,而一次次戳痛我們的心,且於本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沒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反而在第一時間主張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令人心寒,基此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其民事上訴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以維權益等語。然上開陳述並無法脫免相對人於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諭知,而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責任,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